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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俊颖、邹树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颖,邹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颖,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树标,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上诉人刘俊颖因与被上诉人邹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俊颖,被上诉人邹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颖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63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两审诉讼费由邹树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刘俊颖提交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刘俊颖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房万征,所涉款项也打入了房万征持有的银行卡中,该事实邹树标也认可,但一审未依法追加房万征为本案共同被告,有违法定程序。刘俊颖虽曾承诺过以自己的不动产为房万征作抵押,但既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做过抵押登记,此抵押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邹树标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就是刘俊颖,只是借款打入房万征的银行账户。借款时,刘俊颖本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摁了手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树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俊颖立即偿还邹树标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俊颖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树标与刘俊颖之间就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争议。邹树标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刘俊颖向邹树标借款77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刘俊颖质证意见为,其没有签过该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刘俊颖《房屋产权证》,证明刘俊颖为其借款提供房产证作为抵押。刘俊颖质证意见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万征向邹树标借款时,刘俊颖将该房产证交给房万征以提供抵押担保,后房万征转交给邹树标,并不是刘俊颖直接交给邹树标的。3、邹树标的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邹树标将借款打入刘俊颖指定的房万征银行账户,账号为62×××72。刘俊颖质证意见为,刘俊颖并不清楚打款情况。刘俊颖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交证据如下:1、邹树标的《起诉状》,证明邹树标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庭审中,邹树标承认是房万征借款,刘俊颖提供担保。邹树标质证意见为,确实起诉过。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邹树标已经虚假诉讼过。邹树标质证意见为,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天津市房管局签订的,但合同原件找不到了。3、邹树标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是邹树标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开庭时提交的,证明邹树标主张是房万征向其借款。邹树标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与房万征之间另有其他借款。4、2015年3月23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刘俊颖当庭陈述没有向邹树标借款,只是以房屋为房万征借款提供担保,《房屋买卖合同》是虚假的。邹树标质证意见为,对该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5、《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是房万征向邹树标借款,刘俊颖只是为房万征提供担保。邹树标质证意见为,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去天津市房管局作他项权登记,因该抵押合同上没有刘俊颖的签字,没有办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邹树标、刘俊颖各自的举证和质证分析确定,邹树标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不论从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各证据之间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俊颖对邹树标提供的证据,虽持有异议,认为属于伪造,要求对协议中自己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刘俊颖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同时,刘俊颖对其抗辩主张,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能否定邹树标主张的证明目的,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邹树标与刘俊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俊颖欠邹树标借款770000元,予以确认,邹树标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刘俊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树标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刘俊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俊颖提交房万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份及房万征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借款系房万征所借,且房万征已偿还邹树标794000元。邹树标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没有收款人姓名和账户,不能证明房万征向邹树标付款的事实;房万征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俊颖提交的房万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没有记载收款人的账户和户名,不能证明款项付给邹树标的事实,且邹树标亦不认可;房万征出具的《证明》,证明是房万征向邹树标借款,且房万征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7月31日,向邹树标转账给付794000元。因该证明内容与涉案《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关于借款人为刘俊颖,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的约定不相符,且邹树标与房万征之间还有其他借款行为,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邹树标与刘俊颖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刘俊颖与邹树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协议书下方甲方(借款人)处签有刘俊颖名字及摁有手印,乙方(出借人)处签有邹树标名字并摁有手印。刘俊颖虽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该协议甲方签字人为其本人所签没有异议,刘俊颖称是其先在一张白纸上签字,协议内容是后打印上的。本院认为,刘俊颖对其在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予以采信,对邹树标与刘俊颖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邹树标是否履行出借款项的事实。邹树标提交的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邹树标在签约后,按照约定自其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房万征62×××72账户中转入770000元。刘俊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称不清楚打款情况。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邹树标与刘俊颖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刘俊颖(甲方),出借人邹树标(乙方);借款金额:邹树标同意借款给刘俊颖人民币770000元;借款支付方式:邹树标将借款打入刘俊颖指定账号(刘俊颖指定账户为房万征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房万征,账号62×××72);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投资;借款利率: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即月息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到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的归还: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刘俊颖自愿将坐落在天津市杨柳青锦绣花园22-6-501室(建筑面积84.67平方米,产权证号:房产证西青字第××号)房产抵押给邹树标,到期如刘俊颖不能还清借款,邹树标有权处置该房产。刘俊颖将房产证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于刘俊颖。上述协议签订后,邹树标于2014年6月20日自其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房万征的62×××72账户转入77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刘俊颖未能偿还借款,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邹树标主张其与刘俊颖存在借款关系,为此,邹树标提交了《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及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证明其与刘俊颖之间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刘俊颖是实际借款人,且邹树标在签约后已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刘俊颖指定账户即房万征账户转款77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刘俊颖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刘俊颖对《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其签字在先,协议内容打印在后,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俊颖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一审认定邹树标与刘俊颖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判令刘俊颖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俊颖一审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二审期间提交的房万征网上账户交易记录及房万征的《证明》,不足以否定涉案《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房万征向邹树标偿还了涉案借款,对刘俊颖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俊颖所借款项是否由房万征实际使用的问题,可由刘俊颖与房万征另行解决。刘俊颖关于一审未追加房万征参加本案诉讼,审理程序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俊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刘俊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