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焰与徐富田、信阳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徐富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3执字第430号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2001年3月9日出生,八年级学生,住新县。法定代理人李焰,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富田,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申请人李某某、李焰与被告徐富田、信阳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3民初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KD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书香各项损失82167.69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6267.2元+交通费3880元+护理费7020.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二、被告徐富田赔偿原告李书香各项损失85262.28元[(252692.24元-82167.69元)×50%],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徐富田、信阳人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523执字第4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亚诚审判员 郑 磊审判员 卞 书记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