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祥生与连云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生,连云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3210号原告:陈祥生,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高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轩,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二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兴法,执行董事。被告: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疏港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网保,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根,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祥生与被告连云港嘉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嘉康公司向原告给付96万元承包净利润及逾期利息,被告天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天容公司给付原告占用增量资金的利息204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二均系被告一公司股东。2014年6月5日,经被告二提议,被告一公司召开由原告与被告二参加的临时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大小股东之间可以互相收购对方股权,若都无意收购,则对被告一公司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由承包者承担被告一公司对外对内责任,约定承包期间包死承包利润1000万元/年,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对该利润进行分配。同时约定小股东有优先选择承包经营的权利,若小股东放弃,则由大股东承包经营。2014年6月13日,原告书面函告被告二,明确表示放弃收购大股东的股权、放弃对企业的承包经营。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再次协商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给予原告再次选择受让被告二股权的权利。后原告放弃选择权,被告二亦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前办理被告一公司的交接手续离开公司,并于2014年7月1日通过被告一公司正式免去原告的总经理职务,与此同时被告二开始接盘企业进行承包经营。2015年6月29日,被告二及另一小股东潘金意将所持有的被告一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实际终止了被告二对企业的承包经营现状。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公司及被告二催要原告应获得的股利及占用增量资金的利息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5日,嘉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之间可收购对方股权,若大、小股东都无意收购,则对公司采用承包经营,承包净利润1000万元/年,根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承包者在承包期间确保承包净利润1000万元/年,该内容表明发包的主体为嘉康公司,承包者应向嘉康公司支付每年1000万元的利润,并非直接向股东支付,故本案原告陈祥生作为股东直接要求承包者支付承包净利润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祥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40元,予以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艳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