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郭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187号原告:郭xx。被告:吴xx。原告郭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20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6月8日止2017年3月10日)暂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至2015年6月8日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在2015年6月8日被告对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向出具《借条》一份,共计借款94000元;当日,原告又出借128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吴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被告吴xx向原告原告郭xx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吴xx因资金紧张向郭xx借款94000元、128000元,归还日期均为2015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以前系原告女儿的男朋友,之前住在原告家一年左右,被告是做亮化工程的;被告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钱,每次借几千元或者一万元左右,之前借钱的时候也写过借条;2015年6月8日,原告从朋友处借款70000元借给被告,并在当天出具了两份《借条》,在写了该两份《借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筹钱,但之后就联系不到被告了。原告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22000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222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以及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xx借款2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352.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荆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