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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谭亚与邹雄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亚,邹雄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175号原告谭亚,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雄师,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谭亚与被告邹雄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雄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亚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沙子、水泥等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后,经二人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邹雄师支付原告谭亚货款416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谭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所使用手机的缴费单;4.被告通过其使用的手机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证据3、4拟证明被告邹雄师系手机号1507481****使用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的事实。被告邹雄师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材。因货款未清,原告遂向被告催款。2015年11月3日,被告邹雄师通过其使用的号码为1507481****的手机号码与原告互发手机短信,双方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邹雄师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对质证、举证权利进行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雄师向支付原告谭亚货款41600元并应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款限被告邹雄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谭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邹雄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李夏成人民陪审员  何丽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