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建伟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伟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建伟,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绍兴市越城区。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9月1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建伟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被告人余建伟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虚构警察身份等个人信息博取萧某的好感。后被告人余建伟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以帮助萧某换购新车为由,骗取萧某现金5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建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档案、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清单、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萧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建伟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建伟有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余建伟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建伟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建伟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八日止);被告人余建伟退赔给萧丽丽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