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川超科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四川鑫耀橡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超科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四川鑫耀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492号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四川超科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金藤村5组。法定代表人:王士开。被告:王士开,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王士占,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王三仙,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王加兵,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王耀,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鑫耀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聚源镇高林村。法定代表人:王士占。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四川原则(都江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四川超科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科公司)、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四川鑫耀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被告超科公司、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鑫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超科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7157499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15749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鑫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士占、王三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超科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被告超科公司借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与被告王士占、王三仙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与被告鑫耀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鑫耀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被告王士占、王三仙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超科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了7157499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超科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士占、王三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鑫耀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超科公司、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鑫耀公司辩称,对原告代为偿还本息7157499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被告在原告处有30万元保证金未退换,请求依法予以抵扣。原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股东会决议》、《反担保抵押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告知函》。对上述证据被告超科公司、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鑫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6日,原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超科公司(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作为保证人,为甲方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若甲方不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若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致使乙方代为偿还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应按应清偿额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分别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通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超科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以其所有的财产以及将来所得的财产向原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保证合同及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反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1月11日,原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乙方)与被告鑫耀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被告超科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保证合同及委托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反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士占、王三仙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为被告超科公司在银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王士占、王三仙以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向原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超科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1‰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二、2013年11月11日,被告超科公司(乙方)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甲方)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80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期间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同日,原告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前述《授信协议》项下被告超科公司承担的债务向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三、前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在《授信协议》项下向被告超科公司发放800万元贷款。履约过程中,被告超科公司未按约还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于2014年7月1日扣划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7157499元以冲抵被告超科公司借款本息。四、审理中,被告超科公司抗辩有3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处未予退换,要求从代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超科公司向银行借款,原告汇通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因此而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超科公司未按约定向银行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于2014年7月1日扣划原告7157499元保证金,对此被告予以认可,经与被告交存的保证金300000元抵扣后,尚有6857499元未获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超科公司清偿在此范围内代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超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债务,致使原告代为偿还,自代偿之日起,按应清偿额日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因违约金实质是弥补违约方给守约方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超科公司以未获清偿代偿款685749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在此诉请范围内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鑫耀公司自愿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被告超科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鑫耀公司对前述代偿款6857499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士占、王三仙自愿以其房屋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被告超科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超科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857499元;二、被告四川超科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代偿款685749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三、被告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四川鑫耀橡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四川超科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士占、王三仙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1元,由被告四川超科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王士开、王士占、王三仙、王加兵、王耀、四川鑫耀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大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