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于芳与何宣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于芳,何宣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1673号原告:王于芳,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何宣明,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王于芳诉被告何宣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72元、车辆维修费200元、误工费378元(126元/天×3天)]。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12时30分,被告何宣明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中路王家巷下桥口超越前方原告王于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擦,造成原告王于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宣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宣明未作答,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2时30分,被告何宣明骑电动自行车沿长江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中路王家巷下桥口超越前方原告王于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宣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于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72元。当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具病假休息单,建议原告休息3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庭审后,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的电动车加装了挡风罩,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责任;修理电动车未与被告协商,如需被告赔偿的话,更换下来的配件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每天工资126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另查明:1、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24元/天。2、2017年1月19日,原告为修理受损电动车支付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假休息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72元,本院根据医药费发票予以认定;(二)车辆维修费200元,本院依据修理费发票予以认定;(三)误工费372元,原告伤情经医院建议休息3天,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24元/天,按124元/天×3天计算为372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44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于芳各项损失计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宣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于芳已预交,被告何宣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于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