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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魏海欧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海欧,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沙洋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沙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海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海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魏海欧驾驶鄂H×××××号小客车沿沙洋县汉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于20时32分许行至沙洋师范附小门前路段,与人行道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刚相撞,造成黄某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欧承担全部责任,黄某刚不承担责任。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报案记录;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3.证人左某,4、王某1、刘某,4等人证言;4.被告人魏海欧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告;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告人自首证明;9.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海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魏海欧驾驶鄂H×××××号小客车沿沙洋县汉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于20时32分许行至沙洋师范附小门前路段,与人行道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刚(男,1973年11月7日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六指街曙光村黄湾4号)相撞,造成黄某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海欧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在交警到达现场后随交警到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2016年10月20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海欧承担全部责任,黄某刚不承担责任。2016年10月18日,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黄某刚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魏海欧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案发后,被告人魏海欧支付了死者黄某刚丧葬费24000元,医药费20000元。被告人魏海欧与被害人的家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本院调取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海欧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是有证驾驶。3.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说明,证实案件办理情况。4.案件赔偿说明,证实魏海欧已赔付安葬费24000元。5.身份信息材料,证实死者黄某刚与其亲属的关系。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我座在车子上,听到“嘭”的一声响,我感觉撞了人出了车祸。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魏海欧未按此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认定魏海欧承担全部责任,黄某刚不承担责任。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魏海欧的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另外,本院委托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魏海欧适宜非监禁刑。被告人魏海欧对上述事实供认。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海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海欧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海欧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海欧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同意对被告人魏海欧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海欧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云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