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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发富与陆春杨、昆山金利美五金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发富,陆春杨,昆山金利美五金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734号原告:王发富,男,汉族,1955年3月25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春杨,女,汉族,1984年11月26日生,住江苏省泗阳县。被告:昆山金利美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横长泾路5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4634670R。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8377495238。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发富与被告陆春杨、昆山金利美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金利美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发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一、被告苏州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杨、金利美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陆春杨、金利美厂连带赔偿王发富各项损失合计382579.65元(医药费8398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2573.49元、后续治疗费84640元、残疾赔偿金141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40元、残疾器具费188元))2.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陆春杨、金利美厂和苏州人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4日,陆春杨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红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杨路与城北路路口北侧路段绕越其同向右前方行驶的由王发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车辆车身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发富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认定,陆春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发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陆春杨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金利美厂所有。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苏州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后经司法鉴定,王发富的本次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陆春杨未作答辩。被告金利美厂未作答辩。被告苏州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陆春杨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愿意承担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赔偿明细和标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4日19时许,陆春杨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红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杨路与城北路路口北侧路段绕越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发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车辆车身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发富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春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发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发富被送往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共计18天。王发富因本次事故产生医药费83980.76元。陆春杨为王发富垫付医药费49000元,苏州人保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6年10月24日王发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王发富因车祸致左股骨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王发富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王发富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及假体费用共计在4万元左右。关于人工关节置换后能正常使用多少时间,该所认为目前没有确切标准,因为它与人工关节本身质量、手术操作过程的技术以及术后患者对人工关节使用情况有直接关系,所以个体差异比较明显。只有以上诸多因素均达到理想条件,人工髋关节方能正常使用十年左右。以上意见仅供参考。王发富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240元。王发富因本次受伤另购买坐便椅,支出188元。王发富于2009年3月9日在昆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字号为昆山市巴城镇富强异型砖批发部的个体工商户。审理中,其提供了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该个体工商户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证明等用以证明误工损失,苏州人保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2016年4月25日王发富住院期间,其女儿王清芝称王发富无工作单位,在家带孩子,常住地为昆山市巴城镇XX家园XX幢XX室。陆春杨驾驶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金利美厂。该车在苏州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17日13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13时止。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春杨负主要责任,王发富负次要责任。结合陆春杨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王发富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以及陆春杨驾驶的车辆在苏州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王发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发富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陆春杨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发富自己承担20%的责任。金利美厂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其对王发富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发富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王发富主张医药费83980.7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王发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王发富主张营养费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王发富主张护理费10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王发富主张误工费42573.49元,本院认为王发富在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在住院时其女儿陈述其在家带孩子并未工作,王发富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银行流水明细、对账单等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还在参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王发富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王发富主张后续治疗费8464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人工髋关节在理想状态下10年可更换一次,王发富在住院治疗时已经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综合考虑王发富的实际年龄和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40000元。7、王发富主张残疾赔偿金141257.4元。王发富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昆山连续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其自身年龄计算该项费用为141257.4元。8、王发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王发富九级伤残,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王发富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及鉴定需要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300元。10、王发富主张鉴定费32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1、王发富主张残疾器具费188元,本院根据其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其提供的发票,予以确认。综上,王发富的各项损失共计295166.16元。该损失首先由苏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苏州人保公司承担80%计为140132.93元。苏州人保公司共需向王发富赔偿260132.93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250132.93元。苏州人保公司主张不予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该免责事项尽到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用应当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发富。陆春杨在事故发生后为王发富垫付医药费49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248元后,尚余47752元。为避免道德风险和减少双方诉累,该款项视为陆春杨带苏州人保公司垫付,故应当由苏州人保公司在赔偿王发富的款项中直接返还陆春杨。综上,苏州人保公司还应当赔偿王发富的款项为20238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发富各项损失202380.9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王发富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春杨4775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陆春杨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三、驳回原告王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王发富负担312元,被告陆春杨负担1248元。该费原告王发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陆春杨负担部分由被告陆春杨直接支付原告。该款项在本判决书中已经处理,被告陆春杨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加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