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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长浦村经济合作社与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北仑环保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长浦村经济合作社,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北仑环保固废处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1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长浦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司前郑家。法定代表人张国成,社长。委托代理人梅祖仙,女,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裘东��,代市长。委托代理人毛莹,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邬剑侠,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环保固废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长浦村。法定代表人栾海珍,董事长。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长浦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长浦经济合作社”)诉宁波市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浙02行初77号行政裁定。长浦经济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浦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梅祖仙,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莹、邬剑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环保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先后提交了两份《行政诉讼状》,经审查,该两份行政起诉状所列的诉讼请求均不明确,经反复释明,原告最终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供地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供地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系被告对第三人向其提出的北仑工业固废处置站项目建设用地申请予以批准的行为。该行为是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之后作出的后续供地行为;原告作为土地征收之前的原土地权利人,与该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对该行为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因认为第三人违法用地进行施工建设,而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但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具有直接责令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不履行“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法定职责的拟制行政行为并不存在,原告对该行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长浦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长浦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事实上,上诉人于2016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状,���审法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16年6月8日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需要进行调整交更诉讼请求,2016年6月17日,上诉人通过EMS邮政快递向跟审法院送第二份诉状。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诉讼请求为第二份诉讼状:一、依法判令被告北仑环保固废处置有限公司用地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北仑工业固废处置站工程施工。本案诉讼主体是被上诉人申请建设顶目用地呈报程序上行政行为.并非批准供地行政行为;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认定与原告诉讼主体不符;是随意套改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有关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上诉人与被征收之后的后续供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能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与上诉人诉讼请求内容不相符,跟本案无关。本案被上诉人被诉行政行为是2003年申请北仑工业固废���置站项目建设用地时,被上诉人未依法执行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规定,北仑工业固废处置站目建设用地未依法进行勘测定界,致使北仑工业固废处置站项目建设用地四至不清,导致第三人在工程建设中非法越界侵占上诉人集体土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规定,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北仑工业固废处置站项目建设用地单位,申请建设用地时,未进行北仑工业固废处置站项目建设用地勘测定界,也未进行制作勘测定界图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显然违法。上诉人诉请:一、判认被上诉人北仑工业固废处置站用地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北仑工业固废处置站工程施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回继续审理。宁波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6月6日和2016年6月17日分两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但该两份起诉状未明确诉讼请求。2016年8月16日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再三释明,上诉人当庭确定其诉讼请求为:l.确认宁波市人民政府把土地批准给第三人北仑工业固废处置站的行为违法;2.要求宁波市人民政府阻止第三人在原用地范围外扩展用地。因此,上诉人所称“本案诉讼主体是被上诉人申请建设项目用地呈报上行政行为,并非批准供地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所使用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程序,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批准(浙土字A[2003]-10475号),相关征地安置补偿费用按照《征地补偿协议》全额支付到村。2006年10月12日,宁波北仑工业固废处理站筹备处提出用地申请。2006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批准了用地申请,并明确具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因此,在被上诉人批准第三人的用地申请时,上述土地已经是国有建设用地,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二、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2006年11月,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在办理登记手续,办证机关按照要求对土地四至进行了调查,由长浦村村民委员会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确认了该村与第三人用地范围交界处的界址,并加盖公章。因此,原告至迟在2006年11月已经知道答辩人将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并清楚了解所出让土地的界址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上诉人长浦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浦经济合作社一审中明确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宁波市人民政府供地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请求法院判决宁波市人民政府责令第三人停止超出用地范围施工。上诉人第一项请求针对的是宁波市人民政府就宁波北仑工业固废处置站筹建处建设用地申请予以批准的行为,上诉人作为土地征收之前的原土地权利人,且已经签订土地征收协并获取相应土地补偿款,其与土地征收后的批准使用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对此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第二项诉求为要求宁波市人民政府履行责令宁波市北仑环保固废处置有限公司停止超范围用地相关职责,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具有直接责令行政相对人停止违法用地行为的法定职责,故上诉人起诉要求宁波市人民政府履行其不具备的法定职责,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上诉认为其诉求实际为要求确认宁波市人民政府用地行为违法,首先该陈述与其一审诉请矛盾,同时宁波市人民政府不是涉案用地行为的主体,其起诉亦缺乏事实依据。至于上诉人合法所有土地是否被第三人违法占用问题,其可另行进行救济。综上,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裕琨审 判 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一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