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姚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652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某,男,199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姚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姚某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为12646.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王某在我社菜市分社借款100000元,由姚某担保,约定2016年3月2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5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1月11日尚尾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646.36元未还。被告王某庭审答辩称,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担保人姚某,我没有使用借款。被告姚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行政事业单位职工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王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姚某未予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王某自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市分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3‰,还款方式为按照还款计划于2016年3月24日前分两期还清,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原告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姚某自愿为被告王某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1月11日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646.36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依法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姚某自愿为被告王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姚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为12646.36元,此后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姚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4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王某、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新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