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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贵州恒润焊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恒润焊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218号原告:贵州恒润焊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貌村(贵阳市富源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丁小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桃,男,系贵州恒润焊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明,男,系中铁三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晋中市。原告贵州恒润焊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恒润焊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4543.0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84543.0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原告向被告下设”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厦蓉高速贵州境清镇至织金段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六合项目经理部)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9月15日分别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进行催款,被告均在函件上盖章予以确认欠款284543.08元,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款,但被告承诺期满仍未付款。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5日是、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主张债权,被告均在函件上盖章确认,但仍拒不付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84543.08元。资金占用费以284543.0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7月26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货款284543.08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应支付,且主张过高,法院应予调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全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信息、企业对账函、付款承诺书、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恒润焊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6日与中铁六合项目经理部对账,至2014年9月15日,中铁六合项目经理部欠原告货款284543.08元。2014年9月16日,中铁六合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贵州恒润焊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我项目部在2014年9月16日止,欠贵公司货款金额284543.0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我项目部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贵公司货款150000元,其余货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以上所欠贵公司货款没有资金占用费。”2015年1月6月,原告又与中铁六合项目经理部对账,截止2015年1月5日,中铁六合项目经理部仍欠货款欠284543.08元。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6日的《企业对账函》中载明”以上金额不含资金占用费”。至今,该货款未付与原告。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企业对账函》、《付款承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及辩称意见审查判断,被告欠原告货款284543.08元事实存在。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货款134543.08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84543.0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454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2014年9月16日之前的《企业对账函》中并未载明支付货款的期限,支付货款的期限应以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所必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原告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润焊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4543.08元;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润焊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34543.08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9%计算)。三、驳回原告贵州恒润焊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全龙人民陪审员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