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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3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与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997号原告: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水澄大厦2幢1501室。法定代表人:李连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兵,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左溪镇青竹村。法定代表人:赖大超。原告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为与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庆元县牛颈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00万元,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代为偿还庆元县牛颈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700万元借款,否则视为违约;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或代为偿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合同于2013年12月18日生效后,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700万元的代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怠于履行。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7000000元借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65000元(按照7000000元每日万分之十暂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9月14日,据实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股权交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股权交易合同》,并就转让款、代偿借款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变更情况表,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名称由“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变更为“浙XX云电力实业集团公司”,后又变更为“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就其向被告转让其拥有的庆元县牛颈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颈溪水电公司)100%股权相关事宜订立《庆元县牛颈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交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牛颈溪水电公司100%的股权以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照原告和浙江产权交易所的要求支付的保证金,扣除被告应交交易手续费后的余额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被告在本合同生效之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牛颈溪水电公司欠原告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在本合同生效之后3个工作日内代牛颈溪水电公司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000元;否则视为违约。在被告支付转让价款1000000元和代为履行的欠款7000000元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开始配合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价款或代为履行的借款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和代为履行的借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另查明,“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更名为“浙XX云电力实业集团公司”。“浙XX云电力实业集团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更名为“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庆元县牛颈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交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该合同生效后3日内即2013年12月21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0元,并代牛颈溪水电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而未代偿其余7000000元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延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4日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金额为41832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借款7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二、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支付违约金4183200元(暂计至2016年9月14日,自2016年9月15日的违约金以未还借款金额7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90元,由原告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负担16691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889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9549元,由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省电力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庆元县大利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