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一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一清,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一清及其辩护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一清与方某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巴洛克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陈一清趁方某没注意,窃走方某放在沙发上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554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一清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一清将窃得的手机归还方某,取得方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陈一清患有慢性重度乙型病毒性肝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一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一清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一清到案经过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材料,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蔡某、郭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记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一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55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陈一清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一清能主动投案,又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一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健康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一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捷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