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秀珍与姜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姜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1005号原告李秀珍,女,汉族,1958年8月9日生,住保定市南市区。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杰,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保定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德成路46号。负责人沈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秀珍与姜文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5日在保定市××二环常青公墓口姜文杰驾驶冀F×××××轿车与李秀珍驾驶电三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秀珍受伤,车辆受损,姜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秀珍无责任。李秀珍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6599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更好的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6659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间接损失。被告姜文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在保定市××二环常青公墓口,姜文杰驾驶冀F×××××轿车与李秀珍驾驶电三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秀珍受伤,车辆受损。李秀珍受伤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66578元。出院时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膝盖半月板损伤、膝关节韧带损伤。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营养饮食、术后3个月免负重、复诊、功能锻炼,内固定需取出手术。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文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秀珍无责任。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伤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分别为150-180、60-90、60-90天。其二次手术费为11000元。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66599元,其中医疗费56578元、伙补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467元、护理费16900元、鉴定费2286.8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770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一、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四、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及家人护理,其中护工费支出6900元,家人工资证明为月收入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从总损失中扣除。原告居住及工作地为保定市市区。上述事实,有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户口本、法医学鉴定书、身份证、行车本、驾驶证、起诉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文杰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所驾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故本案不再做分项计算,姜文杰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66578元、鉴定费2286.8元有相关票据及用药明细为凭,应予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有法医鉴定为11000元。原告的伙补费为3100元。原告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及三期评定,确定为营养费70×50=3500元、误工费2000÷30×127=8467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期间)、出院后3000元。该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以保护其精神损失3000元为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8249×20×10%=5649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77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元。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578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失3000元、误工费8467元、护理费9900元、鉴定费2286.8元、交通费500元、伙补费3100元、营养费3500元、二车间手术费11000元,合计164829.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损失154829.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秀珍医疗费56578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失3000元、误工费8467元、护理费9900元、鉴定费2286.8元、交通费500元、伙补费3100元、营养费3500元、二车间手术费11000元,合计15482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姜文杰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杏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