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淑兰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宁河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兰,泸州市纳溪区宁河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560号原告:吴淑兰,女,生于1965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樑,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宁河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安富镇冠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204789170U。法定代表人:易祖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平远,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雪松,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吴淑兰与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宁河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宁河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樑、被告宁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远、简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宁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1.5%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事实和理由:从2007年7月2日开始,被告宁河公司向原告共借款8万元(其中有2万元的借款被告向原告的丈夫罗玲俊出具的收据),并承诺每月利息0.015元(月息1.5%),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16年7月14日,案外人罗玲英向原告转让了一笔6万元的债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纳溪区宁河工业供销公司原借吴淑兰的现金140000.00元,现和公司协商,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每月还2万元,到2017年2月15日还完。”但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只偿还了25000元本金,至今仍欠原告115000元未归还。被告宁河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号,被告已偿还25000元本金,尚欠35000元;第二,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虽然双方未约定利息,前期公司运营良好,被告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后因被告宁河公司运营困难,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没有支付利息的法定义务;第三,被告从未收到案外人罗玲英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主张的6万元的债权转让事实不存在;第四,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争执,为了平息争议,被告宁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未核对账目的情况下按原告所说的借款金额14万元出具了《还款计划》,本案的借款本金只有6万元,案外人罗玲英与罗玲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淑兰与案外人罗玲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案外人罗玲英与罗玲俊系姐弟关系,罗玲英的丈夫王沛原系被告宁河公司的员工。2007年起,被告宁河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员工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外人王沛便将该信息告知原告吴淑兰及其丈夫,并介绍被告宁河公司向原告借款。2007年7月2日,原告吴淑兰及其丈夫向被告出借现金2万元,被告向原告的丈夫罗玲俊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注明每月利息0.01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1月14日,原告吴淑兰及其丈夫再次向被告出借现金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8万元被告宁河公司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由案外人王沛每季度从被告处代为领取。2016年7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罗玲英、王沛到被告宁河公司催收借款,被告的工作人员应原告要求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纳溪区宁河工业供销公司原借吴淑兰的现金140000.00元,现和公司协商,从2016年7月15日开始每月还2万元,到2017年2月15日还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时,案外人罗玲英未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25000元。诉讼中,原告的丈夫罗玲俊表示同意由原告吴淑兰主张被告宁河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向其出具收据的那笔2万元借款的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还款计划》原件一份原告的结婚证、收据原件两张、《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罗玲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河公司向原告及其丈夫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据以及《还款计划》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14万元,包含了2007年7月2日出借的2万元、2013年1月14日出借的6万元以及2016年7月14日案外人罗玲英向其转让的6万元债权。本院认为,对于2万元那笔借款,被告虽是向原告的丈夫罗玲俊出具的收据,但该债权系原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债权,诉讼中,罗玲俊同意该笔借款由原告吴淑兰主张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主张该2万元借款的债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罗玲英出具的《债权转让书》、罗玲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还款计划》拟证明罗玲英向其转让了6万元债权,并于2016年7月14日通知了被告,因此被告才在《还款计划》中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时,案外人罗玲英并未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该陈述与原告上述证明目的相互矛盾;第二,若案外人罗玲英确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书》应当已向被告交付,而不应由原告持有,且该《债权转让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即形成于当日,显然不能证明罗玲英已于2016年7月14日通知了被告。此外,原告也未提供罗玲英对被告享有有效债权的任何证据,综上,原告主张罗玲英向其转让了6万元债权的事实不成立,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万元。对该两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在《还款计划》出具后偿还的25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000元(80000-25000)。关于被告宁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那笔6万元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对该笔借款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已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对该6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了1.5%的月利率,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市纳溪区宁河工业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淑兰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原告负担519元,被告负担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兴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