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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天文与郭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文,郭秀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172号原告:朱天文,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地税局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凯,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江,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原告朱天文与被告郭秀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原告妻子介绍相识(被告去税务部门办理业务与原告妻子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系“乐佰客火锅店”负责人)2011年9月因火锅店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口头承诺使用6个月后全部偿还。2011年9月23日,原告将15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4-5月份多次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现金2.8万元,剩余借款至今不予偿还。被告郭秀江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5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个人转付回单、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院已生效的(2015)西民初字第01129号案件中,朱天文提交了本案出示的其向被告转款15万元的转付回单用以证明宋福春和本案被告郭秀江因合伙经营而向朱天文的借款,而宋福春称原告让其挂名,实际与郭秀江合伙经营的为朱天文夫妻二人,庭后本院就本案诉争的15万元向宋福春再次核实,宋福春意见与其在(2015)西民初字第01129号案件中表述一致。被告向宋福春出具了《郭秀江还宋福春退款情况表》(退股),并备注了还款日期,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对尚欠原告的款项付有偿还义务。关于利息,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秀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天文借款12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秀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从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王蕴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