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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建设乡光明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78228455-3。法定代表人:黄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蟒山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43022112-9。法定代表人:杨松平,该大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马边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地质大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乐民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5)马边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中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甘恬,被上诉人地质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袁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证人董丽辉虽陈述,其将浦贵华要求其协调上诉人差欠工程款的事告知了上诉人在马边县的负责人姜拥军,但该陈述没有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2.即使被上诉人找到的董丽辉要求其“协商”的主张的成立,但“协商”不等于催要工程款。3.证人对具体时间的陈述是“2013年7月”,没有说明具体的日期,陈述不准确,不应采信。4.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了要求”,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地质大队答辩称,2013年7月,被上诉人的职工多次到马边县找上诉人及县政府要求上诉人还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地质大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益公司清偿欠款67.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由中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5月28日,地质大队与中益公司双方签订《四川省马边县二坝磷矿铅锌矿地质勘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地质大队对乐山市马边县二坝的磷矿、铅锌矿进行地质勘查,向中益公司提供勘查地质报告等,中益公司向地质大队支付报酬。2009年6月29日,地质大队与中益公司签订《四川省马边县二坝磷矿、铅锌矿地质勘查结算金额确认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双方最终一致确认该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504万元,约定工程款分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支付454万元的95%(扣除甲方已支付乙方的320万元及甲方垫付的化验费16.28万元)等于95.02万元,此款分2次支付,即: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50万元,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45.02万元;454万元的5%为22.7万元在采矿权证办理完毕后半年内支付。第二阶段:支付5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年内分三次付清,即:2010年6月29日前支付20万元,2011年6月29日前支付20万元,2012年6月29日前支付10万元。采矿许可证在2010年7月16日办理完毕。中益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4月30日。截止一审庭审时,中益公司仍差欠地质大队工程款67.7万元。2013年7月,地质大队向中益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4月7日对证人董丽辉调查询问,董丽辉证明2013年7月地质大队员工蒲贵华找其要求协调中益公司差欠工程款事宜,董丽辉将此事电话告知了中益公司在马边的负责人姜拥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质大队的起诉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以及是否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1、根据《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条: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条意见旨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的67.7万元工程款是地质大队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应收债权,而不是国家直接交付的款项,不属于民通意见第一百七十条的保护对象,所以本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补充协议的规定应为2012年6月30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截止于2014年6月30日。该院于2016年3月22日、4月7日对证人董丽辉调查询问,董丽辉证明2013年7月原告公司员工浦贵华找其要求协调被告差欠工程款事宜,董丽辉将此事告知了中益公司在马边的负责人姜拥军。该院认为,证人董丽辉与地质大队、中益公司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且与蒲贵华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证人董丽辉的证言予以采信。即地质大队在2013年7月向中益公司催要过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则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于2013年7月重新计算,2015年7月诉讼时效届满。地质大队在2015年3月2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既然中益公司承认差欠工程款677000元,则中益公司应予以支付,即对地质大队要求中益公司支付677000元工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约定违约金超过30%认定过高,不是超过本金的30%过高,而是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就认定过高。本案系合同价款的迟延支付,损失即资金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6月30日计算至现在已经过4年,平均考虑按该期间的1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4年资金利息约为67.6万元×6%×4年=162480元,其1.3倍为211224元,因此,合同约定的200000元违约金并不算过高,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中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地质大队支付工程款677000元,并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12520元由中益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除查明以下事实,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一审法院询问的证人董丽辉于2012年3月起任马边彝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室纪检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担任马边彝族自治县政府办公室纪检员董丽辉进行了询问,董丽辉证明2013年7月,地质大队员工蒲贵华其要求协调中益公司差欠工程款事宜,董丽辉将此事告知了中益公司马边的负责人姜拥军。现并无证据证明董丽辉与地质大队之间有利害,其证明的内容与出庭证人蒲贵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地质大队于2013年7月向中益公司催要过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四川马边中益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唐海珍审 判 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亚丽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