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灯,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日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马灯窜至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河西村29号-2暂住房处,潜入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邵某放于床头柜黑色小米MI3W型手机1部、红双喜香烟1条、利群香烟5包,实物经估价共计人民币410元。2017年2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马灯潜入本区庄市街道老天房1号-16暂住房处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黑色小米手机1部、利群牌香烟2包,并已发还被害人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灯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邵某、钱某、吴某的陈述,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灯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马灯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马灯退赔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无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