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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中奇与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王中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长空路160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奇,男,194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网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天网架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中奇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中奇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蓝天网架公司与王中奇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从相关手续看,王中奇并非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本案施工的全部手续为蓝天网架公司和蓝天网架公司长沙分公司,而非王中奇个人。本案已经涉及犯罪,应当将案件移送相应的司法机关处理,王中奇通过伪造蓝天网架公司印章,骗取大量工程款,已经构成诈骗犯罪。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陶孟春系工程现场的项目经理,与蓝天网架公司之间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相关款项支付给了陶孟春,应追加陶孟春和长沙理工大学为本案被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王中奇的诉讼请求。王中奇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求。本案诉争的施工合同的甲方长沙理工大学先行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王中奇没有实际垫资,不是实际施工人。王中奇起诉的数额有误,且自相矛盾。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相关法律。三、本案诉讼费负担不合理。王中奇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且财产保全费未作为其明确的诉讼主张,不应进行判决。王中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的定性准确。所谓的王中奇涉及刑事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陶孟春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部工程均系王中奇完成施工。王中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蓝天网架公司支付王中奇工程欠款2018885.0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金432169元(暂从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之后部分请判决按此标准支付到还清时止);二、蓝天网架公司退还王中奇所交纳的工程押金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长沙理工大学对其云塘校区体育馆、游泳馆、连廊钢管桁架及行政大楼、学术交流中心、大会堂网架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招标。因王中奇无资质竞标,经与蓝天网架公司协商后以蓝天网架公司的名义进行竞标,为此王中奇于2007年1月25日向蓝天网架公司交纳了工程押金100000元。蓝天网架公司中标后于2007年2月16日与长沙理工大学签订了《长沙理工大学云塘校区体育馆、游泳馆、连廊钢管桁架及行政大楼、学术交流、大会堂网架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陶孟春为蓝天网架公司签约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工程造价为10680000元(不含与总包方的配合费)。合同签订后,王中奇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了该工程的施工现场管理、劳务人员聘用、工人工资发放、现场施工设备的采购和租赁。该工程于2008年6月16号竣工并验收,经审定工程款为11653347.41元。2015年11月19日,长沙理工大学出具了《体育馆、游泳馆连廊钢管桁架及行政大楼、学术交流、大会堂网架工程款项付款明细表》,证明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分24次将工程款11653347.41元全部付清。其中,长沙理工大学将9190056.52元工程款(含2007年10月18日蓝天网架公司长沙分公司收到后转付给蓝天网架公司的600000元)付给蓝天网架公司,将2463290.89元付给王中奇。蓝天网架公司收到9190056.52元工程款后,将其中的6610474.51元付给了王中奇。王中奇为建设工程在蓝天网架公司处加工网架,应支付给蓝天网架公司网架费823613元、设计费729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蓝天网架公司一直没有将王中奇交纳的工程押金100000元退还给王中奇。另查明,王中奇陈述蓝天网架公司在未经长沙理工大学审验图纸的情况下进行网架加工,导致一批价值259486元的网架无法使用,一直摆放在王中奇仓库内,要求蓝天网架公司赔偿网架款259486元和运费10720元。蓝天网架公司陈述该批网架无法使用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建设工程或建设工程被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最终实际组织工程施工的人。本案中,与长沙理工大学签订《长沙理工大学云塘校区体育馆、游泳馆、连廊钢管桁架及行政大楼、学术交流、大会堂网架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的主体虽然是蓝天网架公司,但是王中奇全面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王中奇处于事实上的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有权请求蓝天网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有权要求蓝天网架公司退还工程押金100000元。王中奇借用蓝天网架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应向蓝天网架公司支付相应的管理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管理费为1%,王中奇应向蓝天网架公司支付管理费116533.47元(11653347.41元×1%)。王中奇在蓝天网架公司处加工网架,王中奇应向蓝天网架公司支付网价款823613元和设计费7290元,王中奇自愿在本案中从工程款内抵扣网架款823613元和设计费729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王中奇请求蓝天网架公司赔偿网架款259486元和运费10720元,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王中奇可另行主张。工程的造价经审计确定为11653347.41元,蓝天网架公司实收工程款9190056.52元后已支付给王中奇6610474.51元,扣除管理费116533.47元、网架款823613元、设计费7290元,蓝天网架公司需支付王中奇工程款1632145.54元(9190056.52元-6610474.51元-116533.47元-823613元-7290元)和退还工程押金100000元。因王中奇与蓝天网架公司一直未能完成工程结算,王中奇请求蓝天网架公司支付延迟履行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蓝天网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中奇工程款1632145.54元;二、限蓝天网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王中奇退还押金100000元;三、驳回王中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08元,由蓝天网架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蓝天网架公司向本院提交王中奇与陶孟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与王中奇的证据相符,双方的真实想法是还欠11万多元。经本院组织质证,王中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没有法律效力,且该证据应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本院认为,蓝天网架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无任何签字或盖章,结算内容亦不明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也无法认定与涉案工程结算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蓝天网架公司及王中奇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蓝天网架公司与长沙理工大学签订《长沙理工大学云塘校区体育馆、游泳馆、连廊钢管桁架及行政大楼、学术交流、大会堂网架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由蓝天网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交由王中奇组织施工,后该涉案工程由王中奇实际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蓝天网架公司虽未与王中奇签订书面合同,但王中奇与蓝天网架公司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王中奇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故长沙理工大学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后,王中奇向蓝天网架公司主张结算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长沙理工大学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酌情扣除王中奇应向蓝天网架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据此认定蓝天网架公司应向王中奇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蓝天网架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王中奇之间无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系由案外人陶孟春承包经营,工程款项已支付给了陶孟春,陶孟春应参加本案诉讼,但蓝天网架公司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且根据王中奇提供的涉案工程施工技术资料、长沙理工大学的付款凭证、长沙理工大学负责人员的证人证言,涉案项目为王中奇实际衔接、施工和结算,故本院对蓝天网架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蓝天网架公司另上诉主张长沙理工大学应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长沙理工大学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且王中奇未向其提出诉讼请求,故长沙理工大学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本院对蓝天网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蓝天网架公司另认为王中奇涉及诈骗犯罪,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蓝天网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208元,由王中奇负担10307元,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负担219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8元,由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