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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执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胡进漠、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进漠,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02执740号申请执行人:胡进漠(曾用名胡卫华),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执行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连江县816北路103号(交通局大楼5层)。法定代表人:冯宁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进漠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宁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2016]14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中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单位或银行存款人民币42530元,冻结期限一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谢允添审判员  黄振勤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晓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封、扣押、冻结手续。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