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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临沭县普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佃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普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王佃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336号原告:临沭县普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育新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系公司职工。被告:王佃武,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思,李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沭县普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联公司)与被告王佃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王佃武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事实与理由: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关于停工留薪时间和待遇的裁决不符合法律和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停工留薪期不能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自行确定。此外,被告住院病历显示其诊断为“浅Ⅱ约20%,深Ⅱ-Ⅲ约8%疾病编码T29.001”,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仲裁委确定的9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经核算被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69.21元,仲裁委确定的的话465元缺乏依据。王佃武辩称,根据被告的多处烧伤面积,按照事故伤害工作日标准,分别为250日和300日,两项合计550天,仲裁委仅按270天,少算了一半时间。被告月平均工资总3500元以上,出工多的时候4500元以上。同意按庭审查明的被告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佃武于2007年通过招聘到普联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普联公司为王佃武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4月13日23时40分左右,王佃武在夜班点完名后到茶水炉打完水回车间途中行至十一车间蒸汽冷凝水排放沟时,不慎右脚踩空掉入水沟被烫伤,共计住院46天,单位没派人护理。2015年7月6日经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沭人工认字[2015]第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为工伤。2015年12月10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5]2507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佃武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6月1日,王佃武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王佃武的工作时间不连续,月工资按出勤天数核发,根据普联公司的工资发放表和被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在2014年3月-2015年4月期间,普联公司只在2015年1-4月份为王佃武发放工资,分别为4437元、2111.4元、938.4元、2724.2元,没有普联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份的134.6元。王佃武于2017年1月16日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普联公司支付工伤待遇、交通护理费等费用。2017年3月1日,仲裁委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6)第193号仲裁裁决书,支持普联公司支付王佃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185元,护理费1889元,以上合计共80390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受工伤致残,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停工留薪期时间和平均工资数额。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于多部位受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受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伤部位停工留薪期不得累加。一般不超过计划2个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王佃武身体多个部位烧烫伤,其中浅Ⅱ约20%,深Ⅱ-Ⅲ约8%,T29规定分别为浅二度3个月、深二度6个月、深三度10个月;但是根据体表累计及范围分类的烧伤T31,面积少于10%的烧伤T31深二度六个月,深三度9个月。故仲裁委认定王佃武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符合标准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平均工资数额,因王佃武工作时间不连续,受伤前只工作4个月,依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552.75元。因王佃武系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待遇,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请求支付,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临沂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沭县普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佃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16元(12个月×4693元/月)。二、原告临沭县普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佃武停工留薪期工资22974.75元(9个月×2552.75元/月)。三、原告临沭县普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佃武住院期间护理费1889元。以上款项合计81179.75元,限原告临沭县普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沭县普联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纪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