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7执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琴与被执行人孙俊赠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琴,孙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7执2163号申请执行人张琴,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林,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俊,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南京市溧水区。关于张琴与孙俊赠与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117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曹辉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杨 庆审 判 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