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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8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应义与彭林林小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义,林小芝,廖立金,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8875号原告:王应义,男,汉族,1964年6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林小芝,女,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廖立金,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彭林,男,汉族,1996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王应义与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昱娇、人民陪审员刘启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6、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彭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彭林偿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彭林从2015年7月29日按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1642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原告有权对被告彭林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津区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公告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彭林自原用住房为借款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陆个月(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同时约定逾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89500元,给被告现金10500元,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彭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向原告王应义借款300000元,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被告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林小芝、廖立金向王应义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还款方式到期以转账或现金全部还清上述借款300000元;彭林自愿用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x号借款还款担保;如林小芝、廖立金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十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该协议由重庆市江津公证处予以公证。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王应义取得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应王义,抵押人为彭林,房屋坐落于江津区,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借款后,被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公证书为据,原告与被告林小芝、廖立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对借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应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支持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归还原告王应义借款300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彭林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江津区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有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芝、廖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应义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林小芝、廖立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应义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原告王应义有权对被告彭林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津区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彭林负担,此款限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小芝、廖立金、彭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姜 玲审 判 员  李昱娇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