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亚平与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平,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平,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如,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阳泉市下站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现住山西省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桃北东街滨河世纪城半山商务楼9层。法定代表人:王瑞锋,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廷亮,男,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亚平因与被上诉人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如、被上诉人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亚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其提前打印好的格式条款,不是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从2012年1月起,被上诉人就未提供物业服务,由小区业主自己进行管理,故本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从2016年3月起,被上诉人已经撤离小区,未提供物业服务,一审判决本人支付2016年3月以后的物业费没有事实依据。同时,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亚平支付从2012年6月21日到2016年6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619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0日,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李亚平(甲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对阳泉新天地住宅楼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负责本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与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1元/建筑平方米/月,首期物业管理费按年度缴纳,首期交费期满第一个月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费,以此类推。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缴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止”。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6196.80元。(129.10平方米×1元/建筑平方米/月×48个月)。一审法院认为,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开发商与原告标准信合物业公司签订的《阳泉新天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亚平作为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之抗辩不能作为其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物业管理费按房屋面积129.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1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为619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亚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交的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19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亚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从新天地小区撤出,停止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停止提供物业服务,故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时间应截止到2016年2月底。李亚平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29.1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时间从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共计3年8个月零8天),李亚平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5714.8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亚平与被上诉人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亚平认为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平认为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故其不应收取物业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亚平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亚平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亚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二、李亚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714.83元;三、驳回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亚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李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强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