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蔡怡芬、胡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怡芬,胡新,唐建峰,唐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怡芬,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亮,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峰,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审被告:唐玉林,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上诉人蔡怡芬因与被上诉人胡新、唐建峰,原审被告唐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怡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唐建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6年9月被萧山公安分局羁押在萧山看守所,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唐建峰应诉,也没有向唐建峰调查取证即开庭判决,违反了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胡新以月息五分高利放贷,系不法行为,法院不应支持。3、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也早已还清,蔡怡芬曾于2016年5月16日替唐建峰向胡新归还了157000元借款。如果唐建峰还欠胡新借款未还,也是唐建峰在2016年7月左右向胡新所借,与蔡怡芬无关。4、蔡怡芬与唐建峰2015年3月结婚,2016年6月3日即离婚,唐建峰赌博、吸毒,与王燕飞关系不清不楚,对家庭及不负责,品行低下,本案债务系唐建峰赌博所欠,原审认定蔡怡芬共同偿还,蔡怡芬无法接受。胡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胡新提供了借条、收条,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蔡怡芬称其于2016年5月16日提唐建峰归还过157000元没有依据,蔡怡芬归还的该笔款项系归还蔡怡芬于2016年4月30日向胡新的借款157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借款发生于唐建峰、蔡怡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怡芬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用于唐建峰赌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建峰、蔡怡芬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为12600元,共计192600元;2、唐玉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唐建峰、蔡怡芬、唐玉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唐建峰向胡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向胡新借款200000元,同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到2016年4月24日归还)、利息(1分)也进行了约定,唐玉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也签名、摁印。当日,唐建峰向胡新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胡新现金200000元。唐玉林、唐建峰系父子关系。唐建峰、蔡怡芬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3日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新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成立及唐建峰、蔡怡芬、唐玉林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从胡新提供的借条看,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做出了相应约定并签字确认,故可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另从胡新提供的唐建峰出具的收条看,唐玉林对该收条中唐建峰的签名也予以认可,故亦可确认唐建峰确已收到该笔款项;其次,胡新陈述其交付款项一次是当天给了唐建峰现金70000元,一次是在唐建峰出具借条、收条的十天前另给了现金130000元,后唐建峰归还过本金20000元,故其起诉本金18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唐玉林在答辩时认为唐建峰其实未借到200000元,其后又认可唐建峰结欠胡新款项本息共约170000元左右,但认为这170000元中其中70000元是本案所涉款项,另外100000元是唐建峰与胡新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胡新已就本案所涉借款作出合理说明,其所主张的金额与唐玉林认可的金额几已接近,唐玉林认为其认可的金额中有部分为胡新与唐建峰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胡新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胡新已交付唐建峰所借款项的主张予以确认。再者,唐玉林抗辩称胡新与唐建峰系串通骗保,属欺诈行为,故其所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唐玉林主张胡新与唐建峰系串通骗保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另从唐玉林、唐建峰之间的关系及各方就借条的形成过程所作出的陈述来看,其中并未发现胡新与唐建峰串通骗保的行为,另唐玉林对上述借条中的签名、摁印也予以认可,故对唐玉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胡新与唐建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胡新交付借款后,唐建峰未按约定及时向胡新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当由唐建峰向胡新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蔡怡芬与唐建峰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另蔡怡芬亦未提供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唐建峰、蔡怡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关于唐玉林,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唐玉林与胡新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唐玉林对唐建峰的借款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唐建峰、蔡怡芬、唐玉林亦未提交其已经归还过胡新主张的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至于胡新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但并未约定为月利息或是年利息,但从本地的借贷习惯和交易惯例看,该利息理解为月利息为1分为妥。胡新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经计算利息为3600元;另胡新主张自2016年4月25日起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胡新此时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损失,确认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唐建峰、蔡怡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建峰、蔡怡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新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183600元;二、唐玉林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96元,由唐建峰、蔡怡芬、唐玉林负担。二审中,蔡怡芬提供了胡新、王燕飞的询问笔录,唐建峰出具给王燕飞的借条、保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唐建峰从2015年底开始因染上赌博恶习,不断向外借款,唐建峰的宝马车还抵押在胡新处;蔡怡芬于2016年5月16日替唐建峰归还胡新借款157000元。胡新提供了蔡怡芬出具的借条、收条(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蔡怡芬归还的157000元系归还蔡怡芬向胡新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经质证,胡新认为,对王燕飞的笔录、唐建峰出具给王燕飞的借条、保证书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唐建峰有赌博恶习,唐建峰涉嫌敲诈勒索罪,而非赌博罪;对胡新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唐建峰有18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唐建峰抵押的宝马车已被唐建峰取走。蔡怡芬对胡新提供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应唐建峰要求所签,不知道是向谁借款,事后也未拿到借款。因唐建峰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羁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对唐建峰进行了调查。蔡怡芬对唐建峰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没有异议,胡新认为唐建峰称本案借款用于赌博以及蔡怡芬归还的157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胡新、王燕飞的笔录、唐建峰出具给王燕飞的保证书以及唐建峰的陈述,能够确认唐建峰在被羁押前有赌博恶习;胡新提供的借条、收条,蔡怡芬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能够证明蔡怡芬归还的157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双方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24日,唐建峰向胡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胡新借款200000元,借款到2016年4月24日归还,利息1分,唐玉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唐建峰向胡新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胡新现金200000元。唐建峰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唐玉林、唐建峰系父子关系。唐建峰、蔡怡芬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3日协议离婚。唐建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羁押前唐建峰有赌博恶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新主张的借款是否构成唐建峰、蔡怡芬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唐建峰、蔡怡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唐建峰出面所借,唐建峰也确认其有赌博恶习、蔡怡芬对借款事实从不知晓,结合胡新关于其与唐建峰间确实存在频繁的借款往来并且借期大都较短的陈述,本院认为,唐建峰称胡新知道其借款目的系用于赌博,不无可能。相反,胡新称唐建峰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根据王燕飞的笔录以及唐建峰出具给王燕飞的保证书、借条等,能够证明唐建峰因归还赌债经常向他人(包括王燕飞)借款的事实,由此亦能印证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的高度盖然性。唐建峰、蔡怡芬于2015年3月20日结婚,于2016年6月3日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唐建峰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经常向外借款,不符合常理,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蔡怡芬实际分享了借款利益。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不足,蔡怡芬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本案改判系因蔡怡芬一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所致,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相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蔡怡芬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4614号民事判决;二、唐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胡新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唐玉林对上述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玉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唐建峰追偿;四、驳回胡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6元、保全费1520元,由唐建峰、唐玉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上诉人蔡怡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