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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欧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欧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竖新镇响椿路58号东三楼609室。法定代表人:钱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3111弄555号3幢-1349。法定代表人:许健康,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欧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欧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之诉请为货币给付,接受货币给付的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将购房款付至被上诉人之预售款监管账户,预售款监管机构为:工行上海市古北支行,账户名为上海贤通置业有限公司。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长宁区。本案上诉人所在地为崇明区,合同履行地为长宁区,奉贤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移送崇明区法院审理更为合适,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交付标的为不动产,不动产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