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顾小军与王某、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小军,王某,朱某,胡友兰,朱晓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小军,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晓军,江苏艾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某,男,200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朱某母亲),自然情况同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友兰,女,194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审被告:朱晓龙,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上诉人顾小军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朱某、胡友兰、朱晓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小军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王某偿还顾小军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顾小军起诉之日)起的迟延支付利息;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借款发生的先后顺序,认定朱孝虎已归还的20万元系归还2012年2月29日出具的借条所对应借款是错误的,该笔还款归还的应当是2012年11月26日发生的借款,因为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朱孝虎于2013年1月归还20万元,从金额、还款时间上均可以与之相对应。王某辩称,关于借款金额,王某和朱孝虎在债务发生时已经分居,朱孝虎向顾小军借款90万元也未实际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王某不应当承担向顾小军还款的义务。本案中朱孝虎已经偿还的20万元必然是用于偿还先发生的债务。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不需要支付利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外的利息与王某也没有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顾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友兰、朱某、朱晓龙在其继承的朱孝虎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2、判令王某偿还顾小军上述90万元借款中的60万元及利息;3、要求王某、朱某、胡友兰、朱晓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9日,朱孝虎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顾小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同日,顾小军在招商银行取款195000元。2012年9月15日,朱孝虎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顾小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日,顾小军通过招商银行将300000元存入朱孝虎账户。2012年11月13日,朱孝虎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顾小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2011年11月12日,顾小军在招商银行取款400000元。顾小军主张该借条是在2011年11月12日借款400000元到期后由朱孝虎重新出具的。2012年11月26日,朱孝虎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顾小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个月。”2013年7月9日,朱孝虎出具借条,上书:“今借到顾小军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借期一年,约定利息银行利息月息1.5%。”顾小军在该借条上备注:原有借条作废。另查明,朱孝虎于2013年1月偿还顾小军200000元借款,顾小军认为是偿还2012年11月26日的借款,王某、朱某、胡友兰、朱晓龙认为此款应为归还借期在前即2012年2月29日的200000元借款。另查明,王某与朱孝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登记离婚,朱某系双方所生之子。胡友兰系朱孝虎的母亲,朱则景系朱孝虎父亲。后朱孝虎死亡,朱孝虎的父亲朱则景去世于朱孝虎之后,朱则景、胡友兰育有朱晓龙、朱孝虎二子。2016年8月20日,胡友兰、朱晓龙出具承诺函,上书:“自愿放弃对朱孝虎遗产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孝虎向顾小军借款900000元有顾小军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回单加以证明,对此予以确认。朱孝虎虽未能按约还款,但因其已去世,其去世时其父朱则景及朱某、胡友兰作为其继承人,应在其继承的朱孝虎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朱孝虎父亲朱则景也已去世,则朱某、胡友兰、朱晓龙为朱孝虎遗产继承人,但朱某、胡友兰、朱晓龙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朱孝虎的遗产,同时顾小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孝虎留有遗产可供继承或胡友兰、朱晓龙、朱某已继承朱孝虎的相关遗产,因此胡友兰、朱晓龙、朱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顾小军其后发现新的证据证明朱孝虎留有遗产或上述三人继承朱孝虎的遗产,可另案向朱孝虎遗产占有人或继承人进行主张。王某与朱孝虎于2012年5月10日离婚,在2012年5月10日之后朱孝虎向顾小军的借款均应认定为朱孝虎的个人借款,王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应为600000元。因顾小军认可朱孝虎偿还200000元借款,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偿还的为何笔借款,根据双方借款的先后顺序及通常惯例,认定朱孝虎偿还的200000元借款是用于偿还双方2012年2月29日发生的200000元借款,故,夫妻共同债务数额应为400000元,王某应对此4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对顾小军主张的利息请求,因朱孝虎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对顾小军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民间借贷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朱孝虎在2013年7月9日出据的借条上约定了相关利息,但该约定对王某没有约束力,故对顾小军主张的借款相应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小军借款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顾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朱孝虎于2013年1月偿还顾小军200000元借款一节事实,王某对还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对还款时间不予确认,顾小军对于该200000元还款的发生时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还款时间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借条、银行回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承诺函、(2014)浦江民初字第87号案件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朱孝虎已经偿还顾小军的200000元款项应对应哪一笔借款;2、王某应否向顾小军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小军上诉提出朱孝虎已偿还的200000元应对应2012年11月26日发生的借款,其理由为该200000元还款时间与该笔借款到期时间相对应,但顾小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顾小军的该项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还款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借款的先后顺序及还款惯例,认定朱孝虎偿还的200000元系归还在先发生的朱孝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2,顾小军上诉主张王某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经审查,该项请求系顾小军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现王某不认可迟延履行利息,亦不同意就该问题进行调解,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顾小军可就该问题另案起诉。综上所述,顾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顾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徐聪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