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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芝山与保德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芝山,保德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芝山,男,汉族,1959年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平遥县。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府前大街。法定代表人韩斌,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张朋飞,保德县人民政府安监局执法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弓福生,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芝山因诉被上诉人保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芝山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席敦信,被上诉人保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弓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之子许飞飞驾驶装载机在沿桥依线田南河沟乡向依谢塔乡方向行驶时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许飞飞死亡。保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证字[2016]第0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基本事实为:”2016年2月6日,许飞飞驾驶沃得牌W156型黄色装载机(编号101325),沿桥依线由南河沟乡向依谢塔乡方向行驶至上述地段时,车辆驶出路外,仰翻于路侧土沟中,造成许飞飞死亡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原告许芝山向被告邮寄了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书,要求被告履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职责。2016年8月5日,原告许芝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许飞飞的死亡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原审法院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照该条例,被告对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造成人身伤亡的生产安全事故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但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子许飞飞是受雇于装载机销售企业,而并非运输生产经营企业,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之子许飞飞所驾驶的装载机是在从事运输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许飞飞的死亡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因此,被告对于许飞飞的死亡并无调查处理的职责。原告许芝山要求被告对许飞飞的死亡作出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芝山的诉讼请求。许芝山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之子���飞飞于2016年2月6日为山西源丰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过程中死亡,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向被上诉人书面报案,被上诉人庭审前也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的报案材料,一审未能认定这些事实,有失公允。二、上诉人之子许飞飞是在为山西源丰顺商贸有限公司收回其装载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收回该装载机属于山西源丰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事故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范和调整的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作出调查报告,并履行相关职责。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规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反而恰恰证实了其应当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调查报告。上诉人之子虽然是交通事故��成死亡,但也是为山西源丰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工程中死亡。不能因为交警部分作出了事故证明就能免除其作出事故报告的义务。故请求:一、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对许飞飞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作出调查报告,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保德县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之子许飞飞驾驶装载机在行驶中发生事故死亡,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调查处理;许飞飞受雇于个人,与其有牵连的是源丰顺公司,事故不是在生产作业中发生的,装载机不是货运或客运车辆,该事故不是货运或客运事故,不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许飞飞交通死亡事故,已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调查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须答辩人再进行调查处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许芝山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上诉人寄送《生产安全事故举报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事故调查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举报书后,无论是否构成生产安全事故,均应当给举报人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不妥。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行初28号行政判决;二、判令保德县人民政府对许芝山的举报作出答复。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保德县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彦斌审判员  刘晓芬审判员  郑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