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五八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五八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新源道18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宇,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八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梅苑路5号金座广场1001-1018。负责人:杜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达,北京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八同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同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宇,被上诉人五八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狮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八同城公司返还天狮公司1368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五八同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仅仅是框架性协议,具体招聘职位需要天狮公司另行向五八同城公司发送招聘职务信息来确定,且《猎头服务合同》需要以具体招聘职位信息以及天狮公司与被招聘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时间、报酬确定。在本案中,五八同城公司仅提供了《猎头服务合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为天狮公司招聘工作人员的义务,不能认定涉诉款项与该合同有关。五八同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涉诉款项所涉及的招聘义务已经由中华英才网履行完毕,招聘的工作人员已经与天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后,中华英才网的业务被五八同城公司接收,双方当事人补签了《猎头服务合同》。2015年6月,该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结束,符合了天狮公司支付第二批服务费的条件,经双方工作人员邮件联系,五八同城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天狮公司支付了涉诉款项。天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八同城公司立即返还人民币1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八同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猎头服务合同》,约定天狮公司在成功聘用五八同城公司推荐的候选人后,天狮公司应按照被录用候选人在天狮公司的工作职位年薪作为确定服务费用基准,具体标准为所有委托五八同城公司招聘的职位均按年薪20%计算服务费用。2015年7月24日,天狮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天津高新区支行向五八同城公司转账136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的最本质特征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五八同城公司提交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天狮公司向其支付的136800元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利益,故天狮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五八同城公司返还136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狮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天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期间,五八同城公司提供电子邮件两份,其中一份邮件系五八同城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6日向天狮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主题为“猎头付款请求书——中华英才网”,邮件内容为要求天狮公司支付2名合格候选人的服务费,其中1名人员的费用为136800元。另一份邮件系天狮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日向五八同城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主题为“天狮发票信息”,内容为天狮公司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和电话、开户行及账号。2015年7月上旬,五八同城公司开具了购买方为天狮公司、服务名称为招聘服务费、总数额为136800元的14份发票。天狮公司表示收到了发票,并据发票办理了内部请款审批手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7月24日,天狮公司向五八同城公司付款1368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邮件、发票及两审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八同城公司收取的涉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五八同城公司提供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往来邮件和发票等证据;合同、邮件和发票内容吻合,邮件、发票和涉诉款项数额一致,邮件往来时间、发票开具时间、涉诉款项支付时间逻辑关系清晰;天狮公司也是根据五八同城公司开具的发票办理的内部请款审批手续。因此,五八同城公司获得涉诉款项具有合同依据,天狮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五八同城公司返还涉诉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天狮公司如果认为五八同城公司没有履行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可以依据相关合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天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天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张荔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