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58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姜永道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永道,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3月因患病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至2012年4月30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永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永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永道在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范围内采用发“零包”的方式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邓某某吸食,其中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以每次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1次。经侦查实验,被告人姜永道分装用于贩卖的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约0.1克,价格为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约0.21克。2016年12月29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文星社区洲官小区洲后头巷道口抓获被告人姜永道,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注射器1支、手机1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24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永道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涉案人员情况说明、协查函,原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3)腾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永道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034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腾)现检字〔2016〕1515号、1516号、151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公瘾认字[2016]第490号、第A350号、第930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永道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约0.82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2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永道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永道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永道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姜永道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4克、手机1部、注射器1支,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吸管2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永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24克、手机1部、注射器1支,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塑料吸管2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泽星审判员  寸待铝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