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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秀萍与钱永定、王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萍,钱永定,王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2991号原告:杨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慧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永定。被告:王翠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定。原告杨秀萍与被告钱永定、王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窦慧婵,被告钱永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永定、王翠琴系夫妻,与原告系单位同事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重写借条,约定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04,000元,并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与之前相同。自2015年12月借款到期以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息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钱永定、王翠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两被告经济困难,故无力归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钱永定、王翠琴向原告杨秀萍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为1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返还本金。2014年12月19日,经双方协商,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到杨秀萍同志人民币壹拾万肆仟元(¥104,000元正)”、“此据”、“借款人:钱永定王翠琴”、“2014.12.19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0%。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两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永定、王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萍借款人民币104,000元;二、被告钱永定、王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萍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两被告提前返还借款的,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钱永定、王翠琴负担。被告钱永定、王翠琴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