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与李险峰、宁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李险峰,宁跃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1222号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住所地:乾安镇梧桐大街2-13。机构信用代码:×××。负责人:刘福生,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李险峰,乾安县人,现住大安市。被告:宁跃明,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与被告李险峰、宁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军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乾安县福生农资经销中心负担。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