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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元科、苗绍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元科,苗绍辉,吴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3执321号申请执行人杨元科,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执行人苗绍辉,男,1980年4月2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申请人吴丽,女,1979年7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申请执行人杨元科与被执行人苗绍辉、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元科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苗绍辉、吴丽应连带清偿申请执行人杨元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1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且被执行人苗绍辉、吴丽还应加倍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元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1760.00元。本案执行至今,被执行人苗绍辉、吴丽分文未履行。现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杨元科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通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振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德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