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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与梁一峰、黄陈平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梁一峰,黄陈平,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1453号原告: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江滨中大道116号君临闽江公寓(原君临闽江)1#楼、2#楼、3#楼、4#楼、5#楼、6#楼、7#楼连地下1层204、205、206、207铺位,组织机构代码06658035-1。法定代表人:刘帮。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李凌鹏,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一峰,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黄陈平,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津泰路98号一层-1店面,组织机构代码L3523993-8。经营者:刘阳,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一峰、被告黄陈平、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一峰、被告黄陈平、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一峰、被告黄陈平连带向原告偿还当金2000000元、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240000元(以2000000元当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2、被告梁一峰、被告黄陈平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80000元(以2000000元当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3、被告梁一峰、被告黄陈平连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次诉讼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梁一峰、被告黄陈平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0元当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当金之日止);5、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9年10月的租金,且原告有权就此租金对上述诉讼请求1、2、3、4的款项优先受偿;6、在被告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仍不足以清偿时,原告有权对该房屋无偿使用或者对该房屋进行转租并以房租偿还被告梁一峰、被告黄陈平应付款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梁一峰、黄陈平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与《补充协议》,原告与梁一峰、黄陈平、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签订《三方协议》。《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梁一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4%;梁一峰以其于2013年10月1日与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签订的《合同书》中梁一峰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及其权利向原告出质,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含复利)、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债务人逾期返还借款本息或费用,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将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应付债务人的2013年至2019年共六年的租金在到期后由债权人直接分期收取,不足清偿部分债权人有权选择仍按照2013年10月1日债务人梁一峰与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无偿使用租赁房屋【鼓楼区津泰路98号工、青、妇大楼一层,总建筑面积119.34平方米】从2019年10月1日至债务人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费用等之日止(债权人亦有权转租以实现自己的权益);不足清偿部分债权人亦有权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本协议项下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约定梁一峰同意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将应付的2014年12月至2019年共五年的租金由原告直接按月收取;不足清偿部分,原告有权选择按照梁一峰与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无偿使用租赁房屋。《三方协议》约定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将应付梁一峰的自2014年12月至2019年的租金,按月直接向原告支付,不持异议。待梁一峰与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合同书》到期后,无条件配合梁一峰将租赁房屋转交原告无偿使用。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与梁一峰口头特别约定,当期内应以当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3%/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若典当期满后梁一峰未偿还当金,应以当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达成一致,该口头约定与《质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当期内费率的约定不一致的内容,以上述口头约定的内容为准。当日,原告向梁一峰开具NO:3512083414当票,并向其支付当金2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就上述应收账款及权利的质押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尔后,梁一峰仅通过其妻子黄陈平的个人账户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4日向约定的原告收款账户(户名:林勤,账号:62×××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朝阳支行)支付了当期内两个月的费用共计120000元(因涉及另案债权,故两次付款金额均为168000元,此处的当期内两个月费用包含于该款项之中)。原告经多次催告还款,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起诉时每月代梁一峰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60000元,上述款项由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的财务陈慧通过个人账号支付至各方原先约定的原告收款账户。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梁一峰、黄陈平、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未作答辩。原告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质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与梁一峰、黄陈平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与《补充协议》,与梁一峰、黄陈平、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签订《三方协议》,以及上述协议的内容;2.《合同书》,证明梁一峰与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签订了租赁合同及其内容;3.NO.3512083414《当票》,证明原告向梁一峰出具了当票及当票内容;4.广发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向梁一峰支付了当金2000000元;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原告依法对本案中的应收账款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梁一峰通过黄陈平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当期内两个月的费用共计120000元,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每月代梁一峰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60000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8.《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梁一峰与黄陈平系夫妻关系;9、(2016)闽0103民初142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借据、汇款凭证,证明黄陈平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4日分别向林勤的账户分别转账168000元,共计336000元是用于偿还另案债务。被告梁一峰、黄陈平、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与梁一峰、黄陈平签订合同编号:2014111201《质押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梁一峰向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4%;债务人应当于每月28日前及时支付利息及费用;出质标的为2013年10月1日债务人梁一峰与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签订的《合同书》中梁一峰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及其权利,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含复利)、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债务人逾期返还借款本息或费用,债权人有权选择要求将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应付债务人的2013年至2019年共六年的租金在到期后由债权人直接分期收取,不足清偿部分债权人有权选择仍按照2013年10月1日债务人梁一峰与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无偿使用租赁房屋【鼓楼区津泰路98号工、青、妇大楼一层,总建筑面积119.34平方米】从2019年10月1日至债务人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费用等之日止(债权人亦有权转租以实现自己的权益);不足清偿部分债权人亦有权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本协议项下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补充协议》约定梁一峰同意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将应付其2014年12月至2019年共五年的租金由原告直接按月收取;不足清偿部分,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有权选择按照梁一峰与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无偿使用租赁房屋从2019年10月1日起直至债务人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费用等之日止。同日,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甲方)与梁一峰(乙方)、黄陈平(乙方)、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丙方将应付乙方的自2014年12月至2019年共五年的租金,按月直接向甲方支付,不持异议。甲方收款账户62×××75(户名:林勤,开户行:农业银行长乐朝阳支行)。待乙方、丙方《合同书》到期后,无条件配合乙方将租赁房屋转交甲方无偿使用。2014年11月12日,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编号为3512083414的当票,当票记载典当行名称“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当户名称“梁一峰”,典当金额2000000元、综合费用192000元、实付金额1808000元,月费率2.4%、月利率0.4%,典当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同日,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向梁一峰转账付款20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就《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出质标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登记期限1年,登记到期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0月18日,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又就出质标的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登记期限5年,登记到期日2021年10月17日。因梁一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全部借款,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0月1日,梁一峰(甲方)与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鼓楼区津泰路98号工、青、妇大楼一层总建筑面积约119.3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经营(乙方押金175500元),租赁六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金每年递增5%,第一年1166772元、每月97231元,第二年1225104元、每月102092元,第三年1286352元、每月107196元,第四年1350660元、每月112555元,第五年1419384元、每月118282元,第六年1490352元、每月124196元。经在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中查询,梁一峰并非鼓楼区津泰路98号工、青、妇大楼一层的产权人。诉讼中,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确认梁一峰通过黄陈平的账户还款120000元;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4日,每月代梁一峰还款60000元,共计660000元。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本院认为,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与梁一峰签订的编号:2014111201《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已履行《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梁一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偿还当金、支付当金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请求梁一峰偿还当金2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为典当法律关系,但梁一峰系用其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不存在额外的服务及管理支出,故双方约定的综合费本质上属于借款(当金)的利息。本案借款(当金)实际利率达2.8%(月利息0.4%+月综合费率2.4%),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保护标准的规定,将本案利息(包括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的利率标准依法调整为月2%。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关于按月3%支付当金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梁一峰已还款780000元,因780000元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该78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故该78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已付利息780000元按按《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8%计算,可以认定梁一峰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8日,故梁一峰应从2016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向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仅提供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0000元,故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主张对《质押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约定的租金收益享有质权,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出质人对租金收益享有合法权利;第二,质权依法成立。而梁一峰对租金收益享有合法权利是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实现质权的前提条件。经在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中查询,梁一峰并非鼓楼区津泰路98号工、青、妇大楼一层房产的产权人,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梁一峰对该房屋租金收益享有合法权利,故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请求对该房屋租金收益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梁一峰与黄陈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黄陈平在《质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黄陈平对梁一峰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关于黄陈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不当,应予以纠正。梁一峰、黄陈平、福州市鼓楼区刘阳泓服饰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一峰、黄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原告福建省和利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被告梁一峰、黄陈平共同负担23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莹人民陪审员 吴 鑫人民陪审员 陈志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娟梅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