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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李林粉、朱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李林粉,朱云祥,朱云亮,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曹兆成,张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民初7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青年北路**号。代表人:黄涛,行长。被告:李林粉,女,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朱云祥,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朱云亮,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俞垛镇俞垛村。法定代表人:张素萍,经理。被告:曹兆成,男,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张素萍,女,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本院受理���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诉被告李林粉、被告朱云祥、被告朱云亮、被告江苏华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兆成、被告张素萍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其在7日内预交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