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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6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雪与被告王连平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王连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6270号原告:杨雪,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平,男。原告杨雪与被告王连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杨雪诉称,2014年11月,杨雪经人介绍认识了王连平,王连平称自己在北京经营小贷公司,同意杨雪加盟做贷款业务,并收取杨雪支付的加盟费20万元。王连平收取加盟费后一直不给杨雪办理加盟业务。故诉至法院,要求王连平返还加盟费20万元并支付利息。王连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杨雪的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王连平户籍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均认可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杨雪起诉主张给付货币,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杨雪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依法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连平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连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连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小亭审判员  王文祥审判员  张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薄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