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1,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1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1,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蔡驰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岳,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柯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志愿、陈攀峰,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1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驰江、王小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在���岭市箬横镇庙南河村一路边,因村里其他村民用电一事与被害人柯某1发生争执、互打,期间用砖头砸伤被害人柯某1胸腹部,致其肋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柯某1第4、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事情发生后,被告人柯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害人柯某1受伤后,先后在松门华信医院、温岭市中医院、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住院治疗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7098.6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柯某某已支付医药费31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柯某1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柯某某赔偿医疗费29863.5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31500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989元、住宿费4524元。因被告人柯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正路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2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如下:住院费用中部分检查项目及用药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费用共计3900.02元;门诊费用中24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费用和2张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的费用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费用共计8661.14元;门诊费用中部分诊查费票据所示费用非诊查本次外伤所必需,费用共计373元;门诊费用中药品胞磷胆碱钠、安脑片、骨化三醇软胶囊、依托考昔片、复方异丙嗪片(制)、恒古骨伤愈合剂、消痛贴膏存在重复用药情况,其中就医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8月15日,胞磷胆碱钠配药量为168天计1489.20元,安脑片配药���为96天计3822.72元,就医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至8月15日,骨化三醇软胶囊配药量为180天计1306.80元,依托考昔片配药量为180天计1293.12元,复方异丙嗪片(制)配药量为360天计171.60元,恒古骨伤愈合剂配药量为192天计3939.36元,就医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8月15日,消痛贴膏配药量为96天计1118.08元。经计算,上述重复用药费用为3345.35元。被告人柯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并自愿承担。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柯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柯某1的陈述,江某1、柯某2、陈某、柯某3、江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向本院预交剩余的全部赔偿款,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1提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柯某1有过错、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应采纳鉴定结论剔除医疗费等意见,经查,虽然被害人柯某1将村委会会议内容透露给村民的行为不妥当,但也不是被告人柯某某据此打伤被害人的理由;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经法定程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的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该鉴定结果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对于非治疗本次外伤所必需的费用及重复用药部分应当予以剔除;综上,对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柯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1医疗费4081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6390元、交通费2758元、住宿费45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7641.14元,扣除已支付的31500元,尚需赔偿46141.14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李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