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雪峰和费翠芳;金妙堉;孙彩霞;李秀兰;郭得海;郭得江;郭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雪峰,费翠芳,金妙堉,孙彩霞,李秀兰,郭得海,郭得江,郭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雪峰,女,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居民,河南省临颍县人,无业,现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系被害人金天同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翠芳,女,汉族,1951年6月22日出生,居民,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金天同之母。诉讼代理人谭雪峰,系费翠芳儿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妙堉,女,汉族,2013年8月17日出生,居民,甘肃省榆中县人,幼童,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金天同之女。法定代理人谭雪峰,系金妙堉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彩霞,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居民,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郭守林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兰,女,汉族,1946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现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郭守林之母。诉讼代理人孙彩霞,系李秀兰儿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得海,女,汉族,2007年12月12日出生,居民,甘肃省榆中县人,幼童,现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郭守林长子。法定代理人孙彩霞,系郭得海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得江,女,汉族,2011年12月5日出生,居民,甘肃省榆中县人,幼童,现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郭守林次子。法定代理人孙彩霞,系郭得江之母。被告人郭金,男,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4日被榆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雪峰、费翠芳、金妙堉、孙彩霞、李秀兰、郭得海、郭得江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雪峰、孙彩霞,被告人郭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郭金酒后驾驶甘****1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远镇路段时,撞向道路右侧横跨巉柳高速公路桥护栏后坠落至巉柳高速公路上,致乘车人金天同当场死亡、郭守林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郭金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40.5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违法记录查询、户籍证明,证人郭守俊、周亚鹅、谭雪峰、钱国功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雪峰、费翠芳、金妙堉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金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83600.5元,要求一次性赔偿。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34元,丧葬误工费等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彩霞、李秀兰、郭得海、郭得江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郭金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郭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69557元。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元、医疗费40626.78元、交通食宿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郭金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暂时没有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雪峰(1969年11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金天同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妙堉(2013年8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金天同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费翠芳(1951年6月22日出生)系被害人金天同母亲,其有子女三人即被害人金天同、金天常、金彩云(已于2012年12月19日去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雪峰无业,费翠芳系农业户口,金妙堉系非农业户口,其经济损失共计67995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6034元,误工费1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彩霞(1979年2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郭守林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得海(2007年12月12日出生)、郭得江(2011年12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郭守林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秀兰(1946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郭守林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彩霞、郭得海、郭得江李秀兰均系农业户口,其经济损失共计635940.2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元、医疗费4062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97.5元,误工费2250元。针对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雪峰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户籍注销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彩霞向法庭提交了住院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郭金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郭金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雪峰、费翠芳、金妙堉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孙彩霞、李秀兰、郭得海、郭得江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或超出规定标准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郭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雪峰、费翠芳、金妙堉经济损失共计679950.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彩霞、李秀兰、郭得海、郭得江经济损失共计635940.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在娟代理审判员 崔煜念人民陪审员 金永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英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