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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雅凤与吴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凤,吴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64号原告:李雅凤,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倪自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林华,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环西路2008号第二层201至2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79352113G。负责人:吴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权,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李雅凤与被告吴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吴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凤的委托代理人倪自强,被告吴林华、人保吴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凤诉称:2016年5月30日11时40分,被告吴林华驾驶浙E×××××小型客车,途经长兴县开发区今朝电气西大门时,与原告李雅凤驾驶的长兴A0533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经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林华在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保险。原告李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694元、伤残赔偿金87428元、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425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各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两被告支付原告李雅凤各项损失人民币共计115076元。原告李雅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4.出院小结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的数额;6.鉴定报告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花费700元。被告吴林华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吴林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二、原告复查医药费694元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的规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0元左右;伤残赔偿金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居住在城镇且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根据伤残鉴定报告的日期计算20年是错误的,应计算18年;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国家法定工作年龄,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据故不予认可;护理费的期限没有异议,对标准有异议,应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0-90元一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维修费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票据;交通费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应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就诊的医院及户籍所在地及住院的时间进行计算,认可300元左右;鉴定费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7,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被告吴林华、人保吴兴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1时40分,吴林华驾驶浙E×××××小型客车,途经长兴县开发区今朝电气西大门时,与李雅凤驾驶的长兴A0533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雅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李雅凤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左侧4、5、6、8、9肋骨骨折。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雅凤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浙E×××××小型客车在人保吴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2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雅凤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含住院)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含住院)建议为3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30,李雅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吴林华已垫付李雅凤住院医药费13991.6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吴林华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本院对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吴林华对原告李雅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李雅凤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694元,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已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吴林华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李雅凤居住地自2016年1月1日起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制度,取消了“农业”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因此,原告李雅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3714元/年×19年(自定残日起计算)×10%=83056.6元。3.误工费,因原告李雅凤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对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141.69元/天×30天=4250.7元。5.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告吴林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本院确定为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97851.3元。综上,原告李雅凤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97851.3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吴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7851.3元-2000元=95851.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吴林华负担。原告李雅凤诉请中的其他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赔付原告李雅凤各项事故损失958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林华赔付原告李雅凤鉴定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雅凤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吴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文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