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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邓某诉湖南某商店、湖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湖南某商店,湖南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7330号原告:邓某,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某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商店,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某号。负责人:贺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某号。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诉被告湖南某商店(以下简称某商店)、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雯,被告某商店、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商店退回购物款30元;2、某商店承担赔偿金500元;3、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邓某在某商店花了30元购买了2瓶(单价15元/瓶)品名为汇善谷珍稀复合型天然矿泉水。其当时价格标签边上放的商品说明宣传为:“护肝养胃、修复机能、滋养生命、促进骨骼发育及愈合同,促进胎儿健康民育,软化主动脉,预防‘三高’形成,抗氧化防衰老,保持青春活力”。根据《保健食品检验与评价技术规范》规定保健食品的申报功能为:辅助降血脂、辅助降血糖、抗氧化、辅助降血压、缓解体力疲劳、改善生长发育、增加骨密度、对化学性肝损伤的辅助保护作用、对胃粘膜损伤有辅助保护功能等。但是,涉案产品并非经国家卫生部门审查确认的保健食品,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其生产许可证号:QS520306010746为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获证。因此,涉案产品不是保健食品,根本不具有上述其宣传的功效。某商店的宣传为虚假宣传。被告某商店、某公司辩称:1、认可食品是普通食品,而非保健品;2、邓某对食品本身的质量和瓶身上标签没有异议,仅仅是对宣传纸上的宣传有异议。宣传纸上宣传是对锶这种矿物质的功效进行的宣传,而现在鉴定证明锶确实是有这种功效,商店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一、双方对购买商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均认可所购商品为贵州汇善谷水晶矿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汇善谷矿泉水,该矿泉水每瓶含Sr锶7.42mg/L,该矿泉水为普通食品,非保健品。二、2014年7月9日,国家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组作出国矿水鉴[2014]4号《贵州省绥阳县水晶温泉饮用及医疗天然矿泉水技术评审鉴定书》,结论:经水质检测,水源水PH值7.42~7.87,水温47~48°C,溶解性总固体含量534.50~670.00mg/L,锶含量为4.12~7.76mg/L,偏硅酸含量为38.95~50.42mg/L,达到《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及《天然矿泉水地质勘探规范》(GB/T13727-92)国家标准规定的界限指标准。其感官指标、污染物指标、微生物指标及其它各项限量指标均在天然波动范围内,水化学类型为HCO3·SO4-Ca·Mgga型。因此,认定贵州省绥阳县水晶温泉天然矿泉水源为锶硅质饮用及医疗天然矿泉水。三、锶是人体不可缺少的一种微量元素,首先,它是人体骨骼和牙齿的正常组成部分,对人体的功能主要是与骨骼的形成密切相关。其次,它与血管的功能及构造也有关系,锶可以帮助人体减少对钠的吸收,增加钠的排泄。过多的钠赋存在体内,易引起高血压、心血管疾病,锶起到了预防作用。再次,由于锶的一些同位素具有放射性,因此,锶在疼痛治疗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虽然某商店在涉案矿泉水旁标有“促进骨骼发育及愈合,促进胎儿健康民育,软化主动脉,预防‘三高’形成,抗氧化防衰老,保持青春活力”的标签字样,但该标签实为对“锶”这种矿物质功效的宣传说明,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以及一般公众对矿泉水商品的认知能力来分析,该标签并不足以引人误解。此外,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应具有一般公众对商品的认知能力,故涉案矿泉水旁上的标签描述没有误导消费者,不构成虚假宣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邓某对湖南某商店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邓某对湖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宜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子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