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9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北流市食品公司、陈迪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流市食品公司,陈迪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1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流市食品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东路17号。法定代表人:姚森,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文,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林,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迪林,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坚,北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北流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迪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食品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永文,邹林,被上诉人陈迪林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陈远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食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桂0981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理由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定;2、凡是工作满1年的职工、日工、计时工等人员均可参加评先评优,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上诉人是国有企业,其职工均具备人事档案,而被上诉人没有人事档案,且上诉人从未为被上诉人办理过社保登记手续,故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4、新圩分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被上诉人由新圩分公司聘用,未经上诉人批准或指示,故新圩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5、上诉人是新圩分公司聘用的计时工,新圩分公司可以随时对被上诉人终止用工,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每月缴纳50元风险金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当;7、新圩分公司每10天发放一次工资,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规定,并不存在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签领当月工资的情形。8、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为每月1100元不是事实,一审法院从未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领取记录。9、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并没有提出支付生活补助费,仲裁裁定及一审判决均超出当事人请求之外主动判决上诉人支付生活补助费给被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迪林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形成的是持续的、稳定的、长期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全日制职工,不是非全日制用工;3、新圩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食品公司与陈迪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食品公司无需向陈迪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10月24日,陈迪林在北流市新圩食品站屠宰岗位工作。2000年4月24日,经北流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圩食品站变更为北流市食品公司新圩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陈迪林仍在原岗位工作。食品公司及其所属新圩分公司没有与陈迪林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陈迪林缴纳社会保险费。陈迪林每月除有事请假外,均到岗上班,劳动报酬为每月1100元,由新圩分公司发放。陈迪林每天屠宰工作结束后,按新圩食品站、新圩分公司的下达的任务外出收购生猪。2002年至2007年,陈迪林每月需向新圩分公司交纳50元风险金,不完成生猪收购任务,风险金不得返还。从2000年起,每收购1头生猪,新圩分公司返还10元给陈迪林。2002年至2004年,陈迪林连续3年被食品公司评为“先进工作者”。从2013年下半年起,新圩分公司将陈迪林每月工资制作成3份“计时工工资表”,由陈迪林一次性签字领取当月工资。2016年2月27日,新圩分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陈迪林不用来上班了。次日,陈迪林不再到新圩分公司上班。2016年6月23日,陈迪林以食品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食品公司邮寄《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给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书》,要求与食品公司从2016年7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6年7月22日,新圩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是新圩分公司自主决定临时雇佣的计时工,劳动报酬由新圩分公司支付并于2016年2月终止用工关系。2016年7月7日,陈迪林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确认陈迪林与食品公司从199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食品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400元;3、食品公司赔偿失业赔偿金损失40101.6元。同年9月13日,该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食品公司支付陈迪林生活补助费9114元;2、食品公司支付陈迪林经济补偿金24200元;3、食品公司与陈迪林从199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陈迪林系农业人口。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公司所属的新圩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食品公司承担,食品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1994年10月24日至2016年2月27日,陈迪林连续、稳定地在原告所属的新圩分公司工作。期间,遵守食品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有事请假,服从工作安排和管理,从事的屠宰和生猪收购工作是食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不完成任务将被扣风险金,完成任务获得奖励,特别是较好的完成食品公司下达的工作任务指标后,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食品公司亦承认陈迪林自1994年10月24日起在新圩分公司工作,存在雇用关系。应当认定食品公司与陈迪林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至辞退陈迪林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食品公司无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陈迪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又因为食品公司没有为陈迪林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致使陈迪林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2倍的标准向陈迪林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78号仲裁裁决的食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实质是赔偿金。仲裁赔偿的数额低于陈迪林依法应得的数额,但陈迪林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不作调整。食品公司应支付赔偿金242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9114元给陈迪林。陈迪林屠宰岗位的工作时间不是认定计时工的依据。食品公司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流市食品公司与陈迪林从199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北流市食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00元给陈迪林;三、北流市食品公司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9114元给陈迪林;四、驳回北流市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吸收固定工人通知、招收国家工人政审表、体检表、招收集体工人审批表、证明,证明按有关规定上诉人招录职工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上诉人的职工全部有人事档案,全部参加社保。被上诉人无人事档案,没有参加社保,是计时工。证据2,关于规范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工资发放问题的通知,证明对被上诉人等计时工的报酬发放以前不够规范,是上诉人管理不严所致,但不影响被上诉人是计时工的身份问题。证据3,北流市食品公司新圩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新圩分公司每月收取被上诉人的50元风险金是遵守规章制度的风险金,并非完成工作任务的风险金。证据4、钟点工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是新圩分公司聘用的临时性计时工,经查阅新圩分公司是1994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记录断断续续,可见被上诉人是临时性计时性的工人。经本院支持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列被上诉人为计时工。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依据工资表内容来看,记录着每天多少小时和计费多少及日期是后面加上去的。被上诉人陈迪林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部分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主张,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与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流市食品公司新圩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食品公司承担,上诉人食品公司作为本案承担责任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食品公司主张新圩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陈迪林从1994年10月至2016年2月一直在上诉人下属的新圩食品站(后来变更为食品公司新圩分公司)工作,虽然每月领取的报酬形式有所变化,但双方之间已有20多年稳定、持续、长久的关系。在此期间,陈迪林是以食品公司新圩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工作,为新圩分公司服务,其劳动报酬从新圩分公司领取,并接受新圩分公司的管理和指导,双方的从属关系明确。虽然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已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人事档案、未缴纳社会保险,进而排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陈迪林的工资数额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计时工资现金支出单》中可以反映,陈迪林的工资每月都固定在1100元左右,故一审认定陈迪林每月工资为11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是否在仲裁程序中请求支付生活补助费的问题,陈迪林向北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第三项请求为:食品公司赔偿失业赔偿金损失40101.6元。一审判决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实为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而因上诉人未为陈迪林缴纳失业保险,故该项费用应当由上诉人食品公司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主张该项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北流市食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梅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黄炳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