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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许荣华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荣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荣华,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中专文化,现任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广西南宁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5月8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被告人许荣华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本院对被告人许荣华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耀雄,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8日将该案指定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荣华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刑辖4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荣华及其辩护人刘一琴、何耀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卓亚公司在承包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发包的“钦州市文峰北路照明改造及景观灯工程”等工程的过程中,作为卓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许荣华,为感谢时任开投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黄某(另案处理)为其推荐更多开投公司发包的照明工程和及时拨付工程款,于2010年分两次在南宁市锦春路附近共送好处费30万元(人民币,下同)给黄某。具体如下: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许荣华在南宁市锦春路附近送好处费20万元给黄某。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许荣华在南宁市锦春路附近送好处费10万元给黄某。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出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营业执照、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黄某、许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许荣华的供述、自我交代材料,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证明,施工合同及帐务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荣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好处费30万元,其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许荣华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荣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荣华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送钱,是因为开投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其为了及时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而送好处费30万元给黄某。被告人许荣华的行为不构成指控的行贿罪,建议对被告人许荣华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当庭出具协议书、审计报告、工程审计核对表、安装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汇款单、据施工合同、安装工程预算书、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信用证书(全国照明行业质量信用百强企业)、荣誉证书、证书(中国AAA级质量信用证书)、合同“重质量、守信用”品牌企业、公示证书、广西建筑业诚信企业、全国照明行业诚实守信示范单位、全国照明行业诚信示范单位、认证证书、国际标准认证证书、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间,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先后承包了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钦州市文峰北路照明改造及景观灯工程、钦州市钦江两岸(永福大桥至子才大桥)景观示范段西岸夜景亮化工程、东岸夜景亮化工程、西岸贝艺灯光雕塑安装工程、景观示范段廊桥、人行桥夜景亮化工程、钦州市乘风大道道路照明工程、钦州市扬帆大道南延长线照明工程、钦州市和谐塔夜景亮化工程、钦州市坭兴街(扬帆大道-蓬莱大道)照明工程、钦州市金海湾大道改建等工程的过程中,被告人许荣华作为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感谢时任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黄某(另案处理)为其推荐更多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照明工程和及时拨付工程款,于2010年分两次在南宁市锦春路附近共送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给黄某。具体如下:1、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许荣华在南宁市锦春路附近送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给时任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黄某。2、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许荣华在南宁市锦春路附近送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给时任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黄某。2016年5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许荣华涉嫌行贿案指定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荣华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2016年5月9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许荣华刑事拘留,同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许荣华上网追逃。2016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许荣华在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交通银行附近被钦州市公安局红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许荣华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被告人许荣华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本院对被告人许荣华取保候审。另查明,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是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黄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8日将该案指定灵山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荣华涉嫌受贿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2016年5月9日,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许荣华刑事拘留,同日,灵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许荣华上网追逃。2016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许荣华在钦州市钦北区永福西大街交通银行附近被钦州市公安局红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许荣华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日被告人许荣华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本院对被告人许荣华取保候审。3、营业执照、任职文件、组织机构代码,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是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黄某为时任的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被告人黄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许荣华是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荣华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间,许荣华通过其朋友的关系与其相认识,许荣华对其说他是在南宁做照明工程的,做得不错,想到钦州发展,希望其推荐一些工程给他做。一段时间后政府要求文峰北路路灯照明要赶快上马开工,于是其就推荐许荣华的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后来该公司成功中标该项目,中标价大约为1000多万元,当年施工几个月该项目就顺利完工。2010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许荣华约其在南宁市锦春路附近见面,见面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烟盒茶送给其,用袋子装好,说工程做完了,希望其尽快支付工程款给他,并说以后有灯光工程的话希望其继续关照他,其当时答应会尽量帮助他。回去后其翻看袋子里面共有20万人民币现金和烟茶,钱共2捆,第捆10叠,一叠1万元,都是面额新版100元的。2010年中秋节前的某一天,许荣华约其在南宁市锦春路附近见面,见面后,他说希望其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他,也希望其继续关照他,推荐工程给他。离开时,他将事先准备好的袋子送给其,说是给其过节用。回去后其翻看袋子里面共有10万人民币现金和烟茶,都是面额新版100元的。另证实,其作为开投集团的总经理,推荐的公司一般都会中标,文峰北路路灯照明工程在招标前,其交代公司的总工办人员,说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做照明工程不错,南宁很多工程都是它做的,可以试一直推荐它,后来许荣华的公司就中标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其签批,其集团公司都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出于其对许荣华的关照,许荣华才送钱给其的。其与许荣华没有债权债务关系。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公司总工办总经济师。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在开投公司做有乘风大道道路照明工程、文峰北路路灯照明工程、一江两岸夜景亮化工程、金海湾大街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提升项目照明工程、钦州市钦江两岸(永福大桥至子才大桥)景观示范段廊桥、人行桥夜景亮化工程、钦州市和谐塔夜景亮化等工程,这些工程一部分通过投标,一部分没有通过投标,按有关规定,200万以下的工程可以不进行投标,所以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有些工程是没有进行投标的。对于不进行投标的,如果是公司老总黄某推荐过来做的,然后这个老板作的工程比较好的,他们就会继续让他做,像许荣华所做的照明工程,很多都是市领导重点关注的工程,所以很多都是先开工,在施工的过程中补合同,办理相关手续。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许荣华的妻子,也是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的股东。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只有两名股东,许荣华是大股东,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时都是他一个人在经营管理公司,其不参与到公司的管理。对于许荣华送钱给黄某的事情,其并不知情,也没有与其说过,其公司没有专门用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的专项费用,许荣华送钱给黄某的行为是他个人的行为。8、被告人许荣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我交代材料,证实其是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间,时任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黄某通过其朋友打听到其公司,并联系其到钦州市商量,他们就是这样认识的。后来黄某就让其先做方案,并让其先做文峰北路路灯照明工程,当时这个工程方案经过住建委批准以后就直接开工了,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合同价款也是暂定的,没有确定最终的具体价格。做了该项工程后,其对黄某说他们公司有实力,有能力做好工作,以后有类似的照明工程,希望能推荐给他们公司做。后来黄某又推荐了乘风大道道路照明工程、一江两岸夜景亮化等工程给他们做。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在开投公司先后做有乘风大道道路照明工程、文峰北路路灯照明工程、一江两岸夜景亮化工程、金海湾大街综合整治工程绿化景观提升项目照明工程、钦州市钦江两岸(永福大桥至子才大桥)景观示范段廊桥、人行桥夜景亮化工程、钦州市和谐塔夜景亮化等工程。这些工程有些经过招投标程序,有些没有经过,由于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得到的工程,造价没有确定,其担心不能顺利拿到工程款,而且也想黄某继续推荐工程给其做,其就先后两次共送了人民币30万元给黄某。其中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其约黄某在南宁市锦春路附近见面,见面后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袋子装好的烟茶和人民币20万元送给黄某,并希望他能快点支付工程款给其公司。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约黄某在南宁市锦春路附近见面,见面后其将事先准备好的用袋子装好的月饼、烟茶酒和人民币10万元送给黄某,并希望他能快点支付工程款给其公司。被告人许荣华另证实送钱给黄某是其个人的行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及管理人员均不知情。9、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与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由职员许大桥具体负责。10、施工合同及帐务资料,证实从2008年至2012年间,广西卓亚照明有限公司先后承包了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钦州市文峰北路照明改造及景观灯工程、钦州市钦江两岸(永福大桥至子才大桥)景观示范段西岸夜景亮化工程、东岸夜景亮化工程、西岸贝艺灯光雕塑安装工程、景观示范段廊桥、人行桥夜景亮化工程、钦州市乘风大道道路照明工程、钦州市扬帆大道南延长线照明工程、钦州市和谐塔夜景亮化工程、钦州市坭兴街(扬帆大道-蓬莱大道)照明工程、钦州市金海湾大道改建工程以及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关于辩护人当庭出具的协议书、审计报告、工程审计核对表、安装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汇款单、据施工合同、安装工程预算书、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信用证书(全国照明行业质量信用百强企业)、荣誉证书、证书(中国AAA级质量信用证书)、合同“重质量、守信用”品牌企业、公示证书、广西建筑业诚信企业、全国照明行业诚实守信示范单位、全国照明行业诚信示范单位、认证证书、国际标准认证证书、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经查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但与本案的定罪及量刑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辩护人当庭出具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荣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许荣华的刑事责任成立。关于被告人许荣华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荣华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送钱,是因为开投公司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其为了及时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而送好处费30万元给黄某,被告人许荣华的行为不构成指控的行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承建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这些工程,有些经过招投标程序,有些没有经过,由于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得到的工程,造价没有确定,被告人许荣华担心不能顺利拿到工程款,而且也想黄某继续推荐工程给其做,被告人许荣华就先后两次共送了人民币30万元给时任钦州市开发投资集团公司董事长的黄某。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许荣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我交代材料,施工合同及帐务资料,证人黄某、许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许荣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送钱给黄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荣华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对被告人许荣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许荣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行贿的主要犯罪事实,虽然其在庭审过程中,对其送钱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持有不同的意见,但对其为得到黄某的关照而送现金人民币30万的主要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荣华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荣华属于自愿认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荣华及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许荣华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实,被告人许荣华行贿30万,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综合本案的事实及所有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许荣华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许荣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许荣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荣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荣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