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成梅、张成专与周必林、邱兆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梅,张成专,周必林,邱兆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329号原告:成梅,女,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张成专,男,199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阜宁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福,阜宁县东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必林,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兆筛,男,1963男1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成梅、张成专与被告周必林、邱兆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梅及原告成梅与张成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福,被告周必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卫,被告邱兆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梅、张成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803460元,扣减邱兆筛已经赔付75000元,现主张7284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周必林承担张小林死亡的损失4856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梅为死者张小林配偶,原告张成专为死者张小林之子。2015年12月31日14时26分许,被告邱兆筛雇佣张小林次日到其家中为其拖农膜,2016年1月1日早上5时,张小林被被告周必林叫起,开正三轮摩托车愿一同去帮被告邱兆筛拖农膜。张小林及被告周必林在被告邱兆筛的现场指挥下将25捆农膜装到被告周必林的车上,由被告周必林开车向被告邱兆筛的工地驶去,张小林坐在周必林车上。当车辆行驶至XX村南黑水河拐弯处时,由于被告周必林车速过快,在拐弯时将张小林甩落下车,导致张小林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必林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张小林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邱兆筛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必林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邱兆筛没有制止,所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周必林在为邱兆筛拖农膜的过程中车辆行驶超速将张小林从车上摔下导致其死亡,要求周必林承担张小林死亡的损失485640元。被告周必林辩称:1.原告所说不实,由于死者张小林与周必林是亲戚关系,在2015年12月31日是张小林到周必林家请求周必林为其义务出车,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周必林在2016年1月1日早上为张小林义务出车拖货,周必林没有为此事获得一分钱的收益;2.周必林不存在重大过失,周必林具有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同时原告在诉状中认为是车速过快导致死者张小林死亡也不属实,原告方没有出示张小林的死亡与周必林车速过快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没有出示张小林死亡的检测报告,而原告在庭审中自己出示的出院记录明确证明了张小林是自己骑车摔倒死亡;3.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邱兆筛签订了一次性的赔偿协议,赔偿已经到账,在协议中原告明确放弃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何机关提出赔偿的要求,原告既然与被告邱兆筛达成赔偿协议,如想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必须要推翻事先达成的协议,才能主张;4.根据原告陈述本案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工出问题应由雇主承担,而不是义务帮工人承担;5.原告在上一次庭审中陈述周必林有重大过失,周必林当庭举证出示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当庭也认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周必林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兆筛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没有雇佣张小林。我让张小林为我拖农膜是事实,但是我没有叫他喊电动三轮车拖,我也没有让周必林为我拖东西。周必林为张小林拖农膜也没经过我允许,所以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事实,我支付成梅、张成专75000元是事实,但仅是道义上的补偿,不是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梅为死者张小林配偶,原告张成专为死者张小林之子。2016年1月1日上午,死者张小林应被告邱兆筛要求为其拖农膜,张小林叫来其亲戚被告周必林帮忙,由周必林驾驶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张小林一起前往。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阜宁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张小林于2016年1月1日骑电动车不慎跌倒入院,经手术治疗,于2016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外、下血肿,两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伤等。2016年1月3日张小林死亡,原告未提供其死亡原因相关证明。2016年1月4日,成梅、张成专、陈珍云(张小林母亲)作为甲方与邱兆筛(乙方)达成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一致认同张小林发生交通意外伤亡事故与乙方没有直接关联,乙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甲方亲属均认可并无任何异议;2.乙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自愿一次性给予甲方经济帮助7.5万元,此款在双方签字时一次性兑清;3.上述款项兑清后,甲方保证永久不再以此次事故为由,向任何单位、部门、机关提出任何民事法律主张”。协议签订时,被告邱兆筛支付成梅、张成专、陈珍云750**元。另查明,苏J×××××号正三轮摩托车为被告周必林所有,该车在事发时已经年检,也投保交强险,被告周必林也有驾驶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成梅、张成专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被告周必林与死者张小林一起受雇于被告邱兆筛,事发当日系被告周必林叫死者张小林一起前往被告邱兆筛处的事实,未能得到被告周必林、邱兆筛的认可,也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现原告变更诉求,要求被告周必林承担侵权责任,然原告对事故如何发生,事故双方在事故中存有何种责任、死者张小林死亡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等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周必林对事发情况陈述亦不一致,事发后双方也未有报警,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这一事实,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梅、张成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原告成梅、张成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剑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正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