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催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河支行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河支行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催4号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河支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6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1444172862。法定代表人:周慧红,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素,女,该公司职工。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河支行申请宣告票号为3130005134038548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1月1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号为3130005134038548,票面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肆仟叁佰贰拾玖元玖角壹分,出票日期2016年7月6日,到期日2016年10月6日,出票人为南昌中昊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虞市铜管有限公司,持票人(申请人)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河支行,付款银行为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营业部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宁波鄞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河支行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彩虹代理审判员 邬化雨代理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