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琴蓉、李志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琴蓉,李志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琴蓉,女,汉族,1995年1月22日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平县。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志斌,男,1992年2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麒麟区。2016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斌、张琴蓉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8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琴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志斌伙同张琴蓉在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胜峰小区三组123号门前,以3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颗。同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志斌伙同张琴蓉在胜峰小区三组123号门前,以30元每颗的价格再次向吸毒人员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颗时,被民警人脏俱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0颗,后从被告人李志斌、张琴蓉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颗。经称量,查获的17颗甲基苯丙胺净重1.7克。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志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被告人张琴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琴蓉上诉提出,其是受李志斌托付把毒品带给吸毒人员陈某,其本人在毒品交易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所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给其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志斌、张琴蓉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琴蓉及原审被告人李志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罪责相当,同属本案主犯。原判根据二被告人认罪表现,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琴蓉按照被告人李志斌的安排,明知李志斌交给她贩卖的是毒品而主动积极的帮助李志斌贩卖,其未获得利益并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故其提出自己在帮助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未获得利益,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涣泽审 判 员 熊华东审 判 员 柏 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雷宣波书 记 员 宋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