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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费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志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志勇,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龙城精锻公司数控工人,家住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灵,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志勇及其辩护人杨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费志勇在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大学新村28幢戊单元6号车库,因与被害人刘某的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殷某、刘某发生矛盾,期间,被告人费志勇持水果刀致被害人殷某左肘部刀砍伤、左肱动脉断裂、左肱静脉断裂、正中神经损伤、失血性休克、刘某左颊部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之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费志勇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南夏墅派出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殷某、刘某的病历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殷某、刘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志勇,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费志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协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费志勇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费志勇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费志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费志勇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