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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4490江建军与陈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军,陈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490号原告:江建军,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香(系原告母亲),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陈维海,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巧兰(系被告妻子),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江建军与被告陈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被告开设工厂、经营周转只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在被告工厂内刷卡给付70000元,余款30000元陆续以现金形式给付,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被告陈维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未还的借款金额,但辩称目前无力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当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未还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维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