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虎林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6年12月8日12时26分许,至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号沃尔玛超市南门处,趁被害人许某某进超市抬右手掀门帘不备之机,从许某某外套上衣右侧口袋内盗窃得一部VIVO牌7X手机,许某某发现手机被盗,怀疑是被告��XX所为,并与同伴紧跟不放,被告人XX遂将上述手机弃于超市南门处麦当劳快餐店附近,逃至公交110路祁连山路站处被接报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VIVO牌7X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曹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单》、《发还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及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